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原告 蔡佩津 被告 柳憶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柳憶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1297、1694、1872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業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或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得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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