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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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6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200元,並訂立「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以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0年7月1日止,結欠
原告本金22,2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 張佳雯 則以目前無工作,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置辯。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 佳玲 確積欠原告借款22,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