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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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戊○○原名 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戊○○(原名鍾
美智,民國95年1月20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680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12期償還,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機動計算;並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7月1日止,結
欠原告本金19,22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丁○○確積欠原告借款19,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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