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恩選任辯護人杜昀浩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5號);追加起訴(111年偵字第345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52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3、9-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子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名為 林志鴻 (Telegram暱稱「 小魚兒 」、「 沐小貝 」)、 呂慶彥 (Telegram暱稱「李公公」)、 林鈺霖 、Telegram暱稱「 包青天 」、「新之助」之成年人(林志鴻、呂慶彥、林鈺霖、「包青天」、「新之助」等人均另案偵辦)、 劉士誠 (本案共同被告,已審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李公公」指示劉士誠出面承租高雄市○○區○○○00號3樓34房作為轉帳水房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劉士誠隨即依指示在上開轉帳水房,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輾轉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將各該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層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下列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子恩雖坦承有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行為,但否認此行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辯稱:這是朋友介紹之工作,說是在做博弈平台的工作,我並不知道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等語。
二、經查:㈠以上客觀事實,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冠頡 等人(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列)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內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佐以被告邱子恩對以上事實均不爭執,上述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述情詞抗辯,然查國內關於博弈事業為政府獨占
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由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而被告應徵之工作並沒有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被告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才是。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並轉交「車手」,同時或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如本案之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交由「收水手」,或如本案利用人頭帳戶層層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是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而被告行為時為年近30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僅是在機房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已陳稱:「(你於負責處理匯款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有些帳戶遭警示?)我不知道,沒有發現過,但我有發現有些帳戶不能夠轉匯,我會報給 李公公 知道,李公公會叫我換帳戶。」、「(有無懷疑過這些款項為不法所得?)有,因為金流太大了。」等語(偵一卷頁159),足認被告對於其上述在機房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為詐欺所得,應已有所預見。
㈢綜上說明,被告不假思索對方說詞是否合乎常情,就同意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在機房內利用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層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顯然是為貪圖近利,至於其上述層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並不是被告所在意之因素,被告以上所為,顯然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已明。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顏健安 ,因其待證事實「證人顏健安介紹被告工作,工作內容是替公司經營之博弈平台進行轉帳程序,轉帳款項均是賭金等情」縱然屬實,並無礙於本院如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聲請詰問證人 陳怡璇 ,因其待證事實「被告因公司主管鼓吹投資,表示會分紅給被告,被告因而交付10萬元給公司主管,卻從未獲得任何分紅,屢經催討,公司均推託不還等情」,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故均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或轉匯贓款洗錢等行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尚有上述名為林志鴻、呂慶彥、林鈺霖、「包青天」、「新之助」、劉士誠等成年人,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吳冠頡等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如本案由被告於機房內以網路轉帳方式再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中,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於上述詐騙集團設立之轉帳水房內,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雖僅指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之金流僅止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然經查對結果,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三層帳戶中之款項隨後也都接續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內,此觀卷內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已明(偵二卷頁161-195),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至第四層帳戶之事實,為本案追加起訴事實之擴張,依法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520號、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亦應併予審理。至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所列被害人 羅翊慈 另有於111年6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 楊素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經遍查全部案卷資料,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此筆款項之匯款資料,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為相同之認定,因此乃犯罪事實之限縮,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部分雖是被告參與上述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因起訴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部分事實既經本院合併審理,自應由本院綜合判斷兩案件中何次犯行才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不應拘泥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文意。故本案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最早,應為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合併審理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欄所示多次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3「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顯然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邱子恩就所犯上述犯行,與共同被告劉士誠及上述名為林志鴻、呂慶彥、林鈺霖、「包青天」、「新之助」等成年人,還有其他身分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上述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騙集團負責將該集團所詐取之贓款以網路匯款方式輾轉匯入其他人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吳冠頡等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應予從嚴議處,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有獲得2次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5千元(偵二卷7頁53、審金訴卷頁63);另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卻陳稱「..第一個月領2萬元,第2、3月各領3萬元」之語,但被告同時也陳稱「..一個月支付我3萬至3萬5千元..」之語(偵三卷頁13),隨後於審理時具狀 陳明 111年3月至5月份,每月實際收取之報酬金額,合計62,372元,有被告整理之薪資明細表及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證(院一卷頁175-181),經核被告前後所述實際收取之報酬金額不一,本院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於審理時所陳報之金額對被告最為有利,因此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372元。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所獲取之報酬現僅剩餘現金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已經警方查扣(偵二卷第53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院一卷頁55),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已花用之報酬56,37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是集團提供,由被告持有供犯罪聯絡之物;另編號3、10、11、12所示之物,也都是集團提供,由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士誠2人共同持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士誠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6,000元、編號6、7所示之手機2支為共同被告劉士誠所有或持有;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私人所有,與本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另編號4、5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雖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士誠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士誠於警詢時陳明,但因此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不屬於被告所有,故以上所列物品,均不於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由共同被告劉士誠以網路匯款方式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再由被告邱子恩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以上所為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伍、共同被告劉士誠部分已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係照原本作成,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及匯款經過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主文1(起訴書、併案一、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冠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透過LINE暱稱「 梅哲仁 」,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冠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11時4分(起訴書誤載11時3分許)、11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鄧安佑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劉士誠依「李公公」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1時7分、11時8分許,分別轉匯225,413元、244,551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 張育碩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9分許,分別轉匯215,487元、254,625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子恩依「李公公」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轉匯270,021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 余素卿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於同日11時11分許,轉匯200,023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 范毓舜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證據出處㈠劉士誠111年6月27日、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13-19、頁21-34)、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77-185)、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9-73)。㈡吳冠頡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65-67)、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頁45-49)、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偵一卷頁77-81)。㈢邱子恩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9-44)、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45-55)、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57-163)、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13-19)、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1-67)、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79-181);邱子恩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偵三卷頁23-32)。㈣邱子恩及劉士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頁119-122)。㈤鄧安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39-146)、張育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47-159)、張育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61-181)、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83-190)、范毓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91-195)。編號被害人詐騙及匯款經過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起訴書、併案一、二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羅翊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前某日許,透過LINE群組「股運亨通」,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翊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0時47分、10時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鄧安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劉士誠依「李公公」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0時59分、11時許,分別轉匯79,512元、68,693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台新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於同日12時1分許,分別轉匯69,896元、78,076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子恩依「李公公」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轉匯198,012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證據出處㈠劉士誠111年6月27日、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13-19、頁21-34)、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77-185)、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9-73)。㈡羅翊慈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71-75)、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偵一卷頁77-81)。㈢邱子恩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9-44)、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45-55)、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57-163)、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13-19)、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1-67)、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79-181)。㈣邱子恩及劉士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頁119-122)。㈤鄧安佑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39-146)、張育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47-159)、張育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二卷頁161-181)、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83-190)。編號被害人詐騙及匯款經過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邱秀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前某日許,透過LINE群組「偉利投顧」,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秀森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匯款130萬元至鄧安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劉士誠依「李公公」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5時18分至28分許,分別轉匯46萬2,587元、41萬2,537元、24萬8,531元、27萬2,34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43分至44分許,分別轉匯41萬2,357元、35萬6,487元、31萬2,254元、31萬4,488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子恩依「李公公」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59分、16時1分許,分別轉匯30萬21元、30萬19元、29萬5,012元至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於同日15時58分許、16時許,分別轉匯25萬12元、25萬21元至范毓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證據出處㈠邱秀森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53-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頁51-5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頁59)、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三卷頁63-69)。㈡邱子恩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9-44)、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45-55)、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57-163)、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13-19)、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1-67)、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79-181);劉士誠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13-19)、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21-34)、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77-185)。㈢邱子恩及劉士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頁119-122)。㈣鄧安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87-91)、張育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93-97)、張育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99-107)、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83-190)、范毓舜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91-195)。編號被害人詐騙及匯款經過第二、三層帳戶匯款明細第四層帳戶匯款明細邱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鍾瑞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牟婉晴 」,佯稱可透過加入會員以獲取股票資訊獲利云云,致鍾瑞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鄧安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層帳戶】劉士誠依「李公公」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4分許,轉匯11萬7,979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4時19分許,轉匯5萬3,154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張育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三層帳戶】。邱子恩依「李公公」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轉匯17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第四層帳戶】。證據出處㈠鍾瑞墘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73-7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頁71-7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頁75)。㈡邱子恩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39-44)、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45-55)、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57-163)、11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三卷頁13-19)、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1-67)、112年6月7日偵訊筆錄(偵三卷頁179-181);劉士誠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13-19)、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頁21-34)、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頁177-185)、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頁69-73)。㈢邱子恩及劉士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頁119-122)。㈣鄧安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87-91)、張育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93-97)、張育碩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偵三卷頁99-107)、余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偵二卷頁161、183-190)。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5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現金(贓款)6,000元邱子恩2現金(贓款)6,000元劉士誠3電腦主機(含螢幕)2台邱子恩、劉士誠4銀行存摺5本同上5銀行提款卡5張同上6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劉士誠7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工作機)同上8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邱子恩9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工作機)同上10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工作機)劉士誠、邱子恩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台(工作機)同上12WiFi機1台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