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志雄 因向原告調借現金,於民國96
年9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遵
期提示,竟因被告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被告係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是被告遺失之票據,被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付款,因被告為止付通
知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園分所退票單各1紙附卷為證;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其遺失,
拒絕給付票款。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
查:
(一)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票據法第3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為支票所準
用,同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發票人須在記名支票上為
禁止轉讓之記載,方生票據法上開禁止轉讓之效力。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支
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被告上
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自不生票據法禁止轉讓之效力,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仍得由執票人以背書方式轉讓,本件原告
應得經由訴外人王志雄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
票縱因遺失而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有案,在未受除權判決,
或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以前,票據債務
人仍不能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1465號、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應先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
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及其施行法第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5228號、52年度臺上字第24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遺失,然既未能證明原
告自訴外人王志雄處取得該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
,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被告抗辯遺失該支票即得免除其付款責任,是被告之
抗辯並無理由。
(三)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該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
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為發票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
被告清償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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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人│票據號碼│面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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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翔科技股│96年11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AV0000000│500,000元│96年11月6日│
││份有限公司││銀行南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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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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