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
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
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13時50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左轉同德十一街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5E-82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已經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支出工資費10,200元、零
件費7,138元,合計17,3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汽車交修估價單、修理費統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之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經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
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道路狀況之情事。而發生車
禍之交岔路口,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
原告行駛車道係雙線道,被告行駛車道則係單線道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查本案車
禍既發生於交岔路口內,且被告駕駛0455-DE號車輛係撞擊
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顯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少線道車
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綜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損毀
共支出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
1份、統一發票1紙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
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系
爭車輛既經原告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
定,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
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㈡、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及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查,至本件96年11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5年之
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0分之1為準。
又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修車金額共17,338元,其中工資費10,2
00、零件費7,138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10,200元,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7,138元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零件受損之費用為714元(7,138×0.
1=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10,200元,共
計10,914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97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則被告自翌日(即97年10月12日)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