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李佩絲 於民國97年7月11日晚
間10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縣○○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行經南山路與六福路交叉路口欲右轉六福路時,竟遭同向
且意欲右轉之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撞
擊,致系爭車輛車體前身嚴重毀損,而被告甲○○係被告台
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樺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計程車
司機之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台樺
公司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甲○○、台樺公司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應歸屬被告乙節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誠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為被告台樺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7月11日晚間
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鄉○○路往大園方向,與六福路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六福路處
,因自系爭車輛左方超車後,右轉彎時不慎與同向並亦欲右
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二)系爭車輛係於85年4月出廠。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為被告台樺公司受雇執行計
程車職務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須支出汽車修復費用
一情,業據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車輛受損照片、洋京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復估價單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10月7日蘆警分交字第09
71112988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可憑,且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由徵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
貿然右轉,致肇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是以,被
告甲○○為被告台樺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時,
未暫停並先讓右方車先行,致於行車過程之中損壞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甲○○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台樺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未舉
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台樺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費用,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7,600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查系爭車輛乃係於8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
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7年7月11日止,該車已使
用逾12年,關於零件等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該法
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限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
經折舊後之金額暨鈑金、噴漆共46,500元。【計算式為:79
,000×0.1(零件)+19,000(鈑金)+19,600(噴漆)=
46,500】。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修理系爭車輛受損46,500元
,即屬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
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
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
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9月19日對被告甲○
○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9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
,至同年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30日零
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6,5
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新 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
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