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46號原告 陳氏 絳仙訴訟代理人 葉鈞 律師被告 王廷揚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準備狀、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姚柔 合係前男、女朋友,2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9年9月2日3時22分許,於酒後前往訴外人 姚柔合 工作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養生館,見養生館鐵捲門已拉下未完全閉合,乃毀損該鋁門後隨即逕行進入館內,而該養生館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 翁漢祥 、員工即原告、訴外人姚柔合聞聲乃先後下樓,被告見訴外人翁漢祥等下樓後,竟於同日3時23分許在該址館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對訴外人翁漢祥恫稱「你有沒有見過槍」等語,復徒手揮拳毆打訴外人翁漢祥,致訴外人翁漢祥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眼球挫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勢;又於同日3時27分許在該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25公分長之刀具正對原告,威脅要殺害原告,而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恐嚇原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事刑事案件所涉及之行為,除本身因非蓄意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導致對自身行為控制力降低外,因被告患有失眠、焦慮及情緒性控制困難等病徵,才會一時情緒失控導致本事件。原告僅係因為訴外人翁漢祥之女友而在案發現場,被告與訴外人翁漢祥衝突時,非屬被告行為所意欲之對象,縱因目睹案發情況或因被告一時衝動之語受震撼,僅屬「輕微」且期間短暫,原告請求金額確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雖提起上訴,然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亦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原告係國中畢業,無業,稱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係高中肄業,打零工,亦稱經濟狀況勉持,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兩造10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此業據兩造所 陳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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