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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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34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金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