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五至七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07月05日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第238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亦同經本院上開案號等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2月。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施用毒品時間相近、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原判決宣告刑諭知沒收之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蔡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不含沒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08月05日09時17分 許採 尿│104年09月06日14時02分許採尿│104年11月15日左右之某日│││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4│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4│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4││││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年度案號││第277號│第277號│第27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實││第238號│第238號│第23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03日│105年06月03日│105年06月0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決││第238號│第238號│第238號││├────┼──────────────┼──────────────┼──────────────┤││確定日期│105年06月20日│105年06月20日│105年06月20日│└────┴────┴──────────────┴──────────────┴──────────────┘┌─────────┬──────────────┬──────────────┬──────────────┐│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01月17日中午12時許│104年08月05日09時17分許採尿│104年09月06日14時02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4│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4│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4││││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年度案號││第277號│第277號│第27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實││第238號│第238號│第23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03日│105年06月03日│105年06月0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決││第238號│第238號│第238號││├────┼──────────────┼──────────────┼──────────────┤││確定日期│105年06月20日│105年06月20日│105年06月20日│└────┴────┴──────────────┴──────────────┴──────────────┘┌─────────┬──────────────┬──────────────┬──────────────┐│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第14││││││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27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實││第238號││││審├────┼──────────────┼──────────────┼──────────────┤││判決日期│105年06月0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決││第238號││││├────┼──────────────┼──────────────┼──────────────┤││確定日期│105年06月20日│││├────┴────┼──────────────┴──────────────┴──────────────┤│備註│一、編號一至四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第238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二、編號五至七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第130號、第238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三、編號一至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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