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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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
張○財
李姿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4號、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3人均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惠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59 號裁定(112.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4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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