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被告 薛楨純
陳文章 莊瑞雪
柯秀金
邱榮蘭
陳輝龍
吳田河
洪連發 謝藝飛 蔡預 高轉 陳皆得 洪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30,575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占用人即被告占用地號(均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鼓南段)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訴訟標的價額(元/㎡)1 薛禎純 一小段475地號1036,353363,5302陳文章一小段475地號536,353181,7653莊瑞雪一小段475-17、475-23地號38.536,0001,386,0004柯秀金一小段475-14、475-21地號17.536,000630,0005邱榮蘭一小段475-15、475-22地號7636,0002,736,0006陳輝龍一小段475-13、475-19、475-20地號31.336,0001,126,8007吳田河一小段475-28地號436,000144,0008洪連發二小段31地號36.0819,000685,5209謝藝飛二小段31-4地號53.819,0001,022,200蔡預二小段39-1地號5419,0001,026,000高轉二小段31地號2919,000551,000陳皆得二小段31-4地號40.0419,000760,760洪炳坤二小段31地號4319,000817,000合計11,430,575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各土地之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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