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東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時45分許至12時11分許間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有限;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1至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適用該條例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呂東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軒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犯行,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獄,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1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旁車棚內,竊取 李玉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持以物色適合對象行搶,嗣於是日中午12時58分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心街與國稅局後方無名路口,搶奪 蔡采芳 左肩側背一黑色皮包而不遂(搶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7、308號判決在案),迅速逃離,並將前揭車輛棄置於花蓮縣○○市○○街00號旁,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車輛(業經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玉英指訴發現前揭車輛遭竊之情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相符,復有被害人李玉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帶同員警前往棄置前揭車輛地點照片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犯行,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獄,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搶奪罪,顯未悔改,且造成民眾安全之重大危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甫假釋期滿未滿一年,又犯竊盜罪逾10件,此有被告假釋後所涉犯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怡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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