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但查聲請
人12月30日即補正,因監所誤植亦誤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補正,可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證。㈡原審認聲請人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但經向司法院查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並未設訴願前置亦係申訴,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法務部矯正署提申訴即相當於已提起訴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誤會,爰依法抗告之。㈢檢呈6件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案內聲請人之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上級法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是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於聲請狀背面檢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6件裁定,並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案內聲請人之財稅證明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並供上級法院即時調查等語,然聲請人就個別案件曾獲准訴訟救助,並不等同於聲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處置,更無論前揭個案至多僅敘明聲請人於聲請當下曾經法院審酌之資力狀態,此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未曾就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109年5月12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3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