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東莞市魯爾森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信吉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性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其合意固生效力,惟若非屬排他性之約定,自未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就訴外人昆山鑫旺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旺昌公司)積欠伊之貨款,約定由相對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並約定相對人承諾於西元2016年5月10日前,鑫旺昌公司將歸還貨款人民幣250,500元,未歸還則將以違約處理,可由伊所在地之人民法院裁決。因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款項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合意管轄,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固簽立欠條,並於欠條上載有前開承諾擔保還款,及未遵期還款時由抗告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裁決之文字(原審司促卷第9頁),依其內容所載,可認兩造間就前開貨款所生之訴訟,有由大陸地區法院取得管轄權之合意;惟由其條款內容觀之,兩造似亦無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而由抗告人所在地之大陸地區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之意思。則當事人訂立該條款之真意為何?該約定是否具有排他管轄之性質,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非無疑義。原法院未予推闡明晰,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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