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蔡山川 相對人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有部分文字有誤,應更正,茲提出抗告狀。惟關於伊在原審主張之第4、5、6、7、8項損失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44,000元請准予賠償。另相對人將伊之土方覆蓋在渠等土地上,造成伊損失200,000元,亦應予賠償,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二、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訴字第652號),業經原審於107年11月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判決書中關於日期「107年6月1日」及請求之項目「4、5、6、7、5項」之記載有誤,業據原審分別更正為「106年11月26日」及「4、5、6、7、8項」,而上開錯誤已據原審於107年12月6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29、30頁),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指稱伊於原審主張請求相對人賠償1,444,000元及造成伊損失200,000元部分,核係就原審判決實體上請求再事爭執,然原判決業已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送達判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已於107年12月6日屆滿,雖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原判決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抗告人就上開實體上爭執提起抗告,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裁定就原判決誤寫部分裁定更正,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