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秉宏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要求其母親配合其所供作證一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08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持柴刀揮擊被害人之行為,然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且立即停止攻擊行為,犯後仍留在住處附近,並無逃亡,本件應屬傷害故意,無殺人犯意。被告自遭拘提後,羈押至今,如無法交保,便無法與母親、妻子修補感情,將使被告母子遺憾一生,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被告配偶均認當時只是要提出傷害告訴,給被告一個教訓,從無想過會發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嚴重結果,家中仍賴被告經營農業機器及務農支持家計,為此請求撤銷羈押,或給予交保、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判處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部分,因未上訴已於108年3月26日確定;就檢察官部分,如未上訴,將於108年4月2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先予敘明。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尚未屆滿,且被告部分業已確定,待檢察官部分確定即應送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衡以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況,顯見其有多次家暴被害人之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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