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王黎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