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鄭李青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判決後已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更正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明確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1萬1,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惟有漏未附上附表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請求期間19萬5,260元8萬1,226元20%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無239萬7,012元36萬2,111元無無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4萬8,081元14萬8,081元18.25%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無47萬0,660元7萬0,660元20%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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