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75號
抗告人即被告 涂駿騰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八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某時,在嘉義縣○○市○○里○○○路○號之○○○其居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及採驗其尿液後,驗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抗告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另其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民國106年1月06日報告編號5C2300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及其於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犯行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雖以:伊確實有意前往醫院治療,並已預約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接受治療,此有尿液報告單、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診間預約單等為證,乃檢察官僅因伊無錢支付醫療費,即聲請法院裁定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伊而言實有失公允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其他裁量之餘地,是抗告人甲○○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甲○○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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