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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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小利,屢犯竊盜罪行,本次任意竊取歸仁區公所 林垂逸 所管理之水溝蓋共17塊,且水溝蓋遭竊後若逢行人經過將肇生墬落受傷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併所竊財物乃屬公物,贓物業經扣留招領等情(參警卷第1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黃俊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0鄰○○○街0
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趁凌晨時刻人、車稀少,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路段旁由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林垂逸所管理之水溝蓋共17塊得手,並將前開水溝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嗣後將前開水溝蓋運至臺南市○○區00000000號金美廢五金回收廠外藏放,並以麻布袋及破衣服蓋住前開水溝蓋,欲待金美廢五金回收廠開始營業,即將前開水溝蓋變賣。嗣經經過前開路段之 林隆元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垂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隆元、林垂逸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