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燕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燕村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垃圾車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垃圾車專用道,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芝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林芝岑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芝岑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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