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瑋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女子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徘徊,警方遂前往瞭解盤查,被告乃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且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05年7月5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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