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41號、第2299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嘉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14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至高雄市○○區○○街○○號公寓,從該公寓樓梯間至頂樓後,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顏○、張○、曹○、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水表各1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村00號公寓,從該公寓樓梯間至頂樓後,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許○、 歐陽 ○、宋○、任○所有之高雄市○○區○○○村00號、38號之1、38號之2、38號之3之水表各1個,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因住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9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顏○、張○、曹○、莊○、任○、宋○、歐陽○、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10、12、14頁,警二卷第6、8、
10、12、14頁,偵一卷第22、23頁,偵二卷第34、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訪查表2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45、46、48、50至5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頂樓」,係附屬於該公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仍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查本件被告分別於高雄市○○區○○街○○號公寓頂樓及高雄市○○區○○○村00號公寓頂樓竊取財物,其於單一地點之各次竊取時間密切接近,顯見均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各該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分別視為包括的一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竊取得手之上開財物,監督使用權既分屬不同被害人,被告在同一日緊密接近之時、地內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非合宜,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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