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20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國榮 即陳 建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繳款,以新臺幣43,691元依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債務全數清償為止。然,相對人並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按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若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占
協商債權1.00),貸款總額為新臺幣八十六萬元整,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758,62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20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國榮即陳│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9.99%│││758623│建良│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國榮即陳│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58623│建良│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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