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竹
林兩達張育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竹、林兩達、張育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查被告王新竹、林兩達、張育誠等3人係在公園涼亭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該處自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單次金額僅為新臺幣2、3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另兼衡被告王新竹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兩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育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71號卷第6、9、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係被告林兩達所有,用以紀錄賭博輸贏結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71號被告王新竹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兩達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育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竹、林兩達與張育誠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20巷朱昌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賭法,即每局將撲克牌分予各家,由執有梅花3之玩家先出牌,每次可出單張、對子、葫蘆、順子或鐵支等牌型,下家須跟打同牌型之撲克牌或放棄,手中全部撲克牌出盡即為贏家,贏家可向小頭(手上撲克牌張數較少之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元;向大頭(手上撲克牌張數較多之玩家)收取3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兩達所有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記帳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新竹、林兩達與張育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記帳單1張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記帳單1張屬於被告林兩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