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豪選任辯護人石振勛律師
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賴柏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豪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1年8月27日即出境就學,經核准後出境,依規定已達就學最高年齡33歲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5年8月3日發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賴柏豪並未按時返國辦理。嗣該公所先於106年9月21日寄發北市兵檢字第106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賴柏豪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並經以郵務送達至賴柏豪之父 賴盈 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並由賴柏豪之堂哥 賴建志 代為簽收。詎賴柏豪基於避免徵兵之犯意,知悉上開返國催告及應依通知書內容前往徵兵體檢各節後仍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賴柏豪之父賴盈│全部犯罪事實│││全、賴柏豪之母 溫玉媛 ││││於偵查中之證述││├──┼──────────┼─────────────┤│2│賴柏豪之兵籍表、入出│全部犯罪事實│││境資料、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5年8月3日北市││││松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聯正本、││││106年北市兵檢字第106││││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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