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85號、107年度偵字第2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廖芳 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支之照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彬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陳文彬前:⑴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至⑼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先後竊取之滷味1包及機車後照鏡2支,價值不
高,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元及850元,均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其自88年起即有強盜、竊盜、搶奪、肇事逃逸、毀損、施用毒品等諸多前案紀錄,並多次入出監,近年來並一再觸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此次亦係在另案假釋期間觸犯本案2罪,其素行實屬不佳;兼衡被告所稱本案犯案動機,其竊取被害人 林宗賢 滷味1包,僅單純係因肚子餓且身上沒錢即予竊取食用,經警逮捕後,尚能賠償被害人林宗賢170元;而竊取被害人 廖芳儷 之機車後照鏡,亦僅是其臨時想要換後照鏡而竊取,其騎乘之機車後照鏡亦無缺損之情事,均非飢寒窘迫,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酌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果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賠償該滷味1包之價值170元予被害人林宗賢;而所竊取之機車後照鏡2支亦經警發還被害人廖芳儷,業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85號
第26386號被告陳文彬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竊取林宗賢放置於其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滷味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元)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竊取廖芳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850元)後離去。
二、案經林宗賢、廖芳儷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賢、廖芳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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