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順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39毫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黃永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2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打廉村之姑姑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往其在花壇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二抱路一段右轉大溪路,其因未打方向燈,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坦承有酒後駕車,爰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溪湖分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