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已預見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
5月21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原宿廣場」,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先付訂金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均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資料2紙、存摺影本2份。
㈣、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被害人丁○○所提供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MSN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0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5人,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告訴人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丙○○、戊○○及甲○○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448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丁○○、甲○○、告訴人戊○○、丙○○、乙○○遭詐騙後各匯款7000元、1萬3000元、6000元、7000元、2萬8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不明人士詐騙被害│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人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一│丙○○│98年5月25日17時│98年5月│臺南縣新營市│7000元││││38分許在拍賣網站│15日18時│某土地銀行之│││││購買SHARP牌行動│1分許│自動櫃員機│││││電話而陷於錯誤││││├──┼───┼────────┼────┼──────┼─────┤│二│戊○○│98年5月25日21時│98年5月│高雄市楠梓區│6000元││││23分許在拍賣網站│25日22時│捷運都會公園│││││購買Wii遊戲機而│15分許│站(4號出入│││││陷於錯誤││口)2樓旁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三│丁○○│98年5月25日22時│98年5月│臺中縣清水鎮│7000元││││22分許在拍賣網站│25日22時│仁愛路132巷│││││購買筆記型電腦而│22分許│2弄28號(網│││││陷於錯誤││路匯款)││├──┼───┼────────┼────┼──────┼─────┤│四│甲○○│98年5月25日22時│98年5月│合作金庫商業│1萬3000元││││52分許在拍賣網站│25日22時│銀行之網路自│││││購買液晶電視而陷│55分許│動櫃員機(網│││││於錯誤││路匯款)││├──┼───┼────────┼────┼──────┼─────┤│五│乙○○│不詳時間在拍賣網│98年5月│臺南市北區勝│2萬8000元││││站購買自行車而陷│26日0時│利路138號合│││││於錯誤│1分許│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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