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許明田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IC000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國材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9月14日上午8時4分,駕駛XW-1389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準備右轉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處,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1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IC0004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依規定繫上三點式安全帶,並將安全帶左上方部位調整至左肩膀和左臂之間位置,警員以遠距離拍照,因焦距太遠和拍攝角度方位不妥,導致影像渺小、模糊不清,誤認原告未繫安全帶,被告未查前揭事實,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區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同年11月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駕駛XW-1389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員警依法舉發,核無違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舉發員警查報,舉發當時駕駛人確實未繫安全帶。又縱如原告所辯稱係將安全帶繫於左肩膀和左臂之間位置,亦不符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相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XW-1389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繫安全帶,有警員 尤忠義 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勘信屬實;雖原告辯稱警員以遠距離拍照,因焦距太遠和拍攝角度方位不妥,導致影像渺小、模糊不清,被告進而誤認原告未繫安全帶,並檢附照片2張以為佐證。然經本院比對採證照片與原告所附2張照片,其比對結果更加凸顯出採證照片中,原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又縱如原告所稱其係將安全帶調整至肩膀和左臂之間位置,因而導致被告誤判,惟依前揭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原告將安全帶調整至肩膀和左臂之間位置,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1,500元之罰鍰,自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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