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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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4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經其自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足認伊當時係因酒後膽妄之行為,悛悔有據,而伊並無前科,係一時誤念觸法,並非素行不良之人,且亦希求具保出所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再者,原起訴書所載係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定羈押要件有違,而被告侵入住宅、隱匿窩藏及持剪刀等行為均係為竊盜而預備之情狀,強制性交之犯行僅係酒後之一時色慾薰心,此等認事用法應論以原起訴書所認定為加重竊盜罪,而對於強制性交犯行僅論以基本類型之刑法第221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綜依目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本院仍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危害性,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聲請人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且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所陳其欲向被害人道歉並予賠償等情,核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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