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元予被上訴人乙○○,及由乙○○簽交同面額系爭本票(按乙○○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之情事,難認上訴人與乙○○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乙○○返還系爭借款,或依票據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丁○○及丙○○已共同簽發同一面額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乙○○之系爭借款,而為其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以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訴請丁○○、丙○○二人負清償責任或票據責任,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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