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乙○○
周宗
丙○○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㈨所示房屋為部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己○○、戊○○、 周祖申 建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彼等將該建物拆除,交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嗣周祖申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癸○○及 周文和周宗意周彥瑋周宗正周美榮 (下稱癸○○等六人),而其土地應有部分嗣雖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周初香 一人名義,但非當然及於上述建物部分,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聲明由癸○○等六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㈠六五、九○頁),則原審准由其六人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而除周祖申外,上訴人尚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標的與周祖申可分,是周祖申死亡,就其餘被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審仍續行訴訟,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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