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雪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8
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及其上即同段31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1樓之5之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及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聲請人經商失敗處境堪
憐,獨力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僅依賴月薪新台幣(下
同)2萬元之收入,其中上開房屋係聲請人與二位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所賴居住之處所,聲請人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作
為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之擔保,前述房屋貸款
目前仍83萬元尚未清償,另向朋友 陳太郎 貸款180萬元並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相對人之聲請拍賣亦無法
獲得償拍賣顯無實益,為此聲明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10
3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之存款債權及
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房屋為其未成年
子女與母親居住之所需,且尚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以作為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之擔保,前述房屋貸款目前仍83萬餘元尚未清償,
及第三人陳太郎貸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180萬元借款
,拍賣為無實益,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聲
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3
紙附卷可參,核其聲請與該法條規定之法院得以法條所列舉
訴訟之提起,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
揭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後,聲請人之普通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太郎均尚未陳報債權併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聲請人陳報
前揭二筆不動產之抵押權債權合計達2,633,318元,有本票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足憑,如系爭房地於鑑價後
無法償還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額,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規定,自會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執行程序,聲請
人亦無聲請停止執行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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