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聰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又他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輕刑度,盼能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合理公平之裁定,請求給予受刑人悔過向上機會,予以受刑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10、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8年,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2年3月刑度,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4年7月,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5月,應屬適當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聰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一審判程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已減少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各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一審判程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減少有期徒刑80年;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再減少有期徒刑3月。另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於同一審判程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減少有期徒刑7年2月月。而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5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5月,已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12年3月以下,亦在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共計有期徒刑24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指稱他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輕刑度云云,惟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未違背法律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表:受刑人吳聰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不詳時間至104年11│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754號等│字第28754號等│第28754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460││實││460號│460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460││決││460號│460號│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73號【編號│字第9173號【編號│字第9173號【編號│││1-11定應執行刑為有│1-11定應執行刑為有│1-1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106│期徒刑15年10月:106│期徒刑15年10月:106│││年執更4290號】│年執更4290號】│年執更4290號】│└──────┴─────────┴─────────┴──────────┘┌──────┬─────────┬─────────┬──────────┐│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共18│有期徒刑3年8月(共││││罪)│5罪)│├──────┼─────────┼─────────┼──────────┤│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104年9月7日、8│104年8月29日(2次││││日、11日、12日(2│)、104年9月1日、││││次)、15日(2次)│4日、5日││││、18日(2次)、20│││││日、21日、30日、│││││104年10月1日、2│││││日(2次)、8日、│││││104年11月14日、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754號等│字第28754號等│第28754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460││實││460號│460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460││決││460號│460號│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343號【編號│字第12341號【編號│字第12341號【編號│││1-11定應執行刑為有│1-11定應執行刑為有│1-1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106│期徒刑15年10月:106│期徒刑15年10月:106│││年執更4290號】│年執更4290號】│年執更4290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8年(共3│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罪)││├──────┼─────────┼─────────┼──────────┤│犯罪日期│104年9月7日、10日│104年9月9日、13│104年10月4日││││日、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754號等│字第28754號等│第28754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460││實││460號│460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460││決││460號│460號│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341號【編號│字第12341號【編號│字第12341號【編號│││1-11定應執行刑為有│1-11定應執行刑為有│1-1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106│期徒刑15年10月:106│期徒刑15年10月:106│││年執更4290號】│年執更4290號】│年執更4290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4月初某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8754號等│字第28754號等│第318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苗簡字第143││實││460號│460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3月6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苗簡字第143││決││460號│460號│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106年5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不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苗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12341號【編號│字第12342號【編號│第2210號│││1-11定應執行刑為有│1-11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106│期徒刑15年10月:106││││年執更4290號】│年執更4290號】││└──────┴─────────┴─────────┴──────────┘┌──────┬─────────┬─────────┬──────────┐│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共5│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年2月│││罪)│││├──────┼─────────┼─────────┼──────────┤│犯罪日期│105年8月20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8月13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612號等│字第16612號等│字第16612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49│105年度訴字第1549│105年度訴字第1549││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9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49│105年度訴字第1549│105年度訴字第1549││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086號【編號│字第10086號【編號│字第10086號【編號│││13-15定應執行刑為│13-15定應執行刑為│13-1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