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崇發 相對人 歐台珠 關係人 黃崇興
林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台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崇發(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慧(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原因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院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表示父親遺產有處理之需要,因而聲請本件,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插鼻胃管、手部僵硬,呼喚其姓名亦無反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民國107年6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908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初即表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玉慧到庭陳述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關係人黃崇興未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黃崇興係智能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ConventionontheRightsofPersonswith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因相對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四肢癱瘓萎縮臥床,亦語言能力,經本院已至其所在之安養院審酌其精神狀況確屬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