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陳克明 相對人 陳瑞昌 相對人 陳瑞銘 相對人 陳瑞曉 相對人 陳瑞澈 相對人 陳清池 相對人 陳金塗 相對人 陳宥廷 相對人 陳偲恬 相對人 陳偲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陳清池、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金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裁定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金塗負擔。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690號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單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陳瑞昌、陳瑞銘、陳瑞曉、陳瑞澈、陳清池、陳宥廷、陳偲恬、陳偲軒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368元(計算式:75316元÷9=8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相對人陳金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368元(計算式:8368元+30000元=38368元),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由聲請人預繳│├──────┼───────┼───────────┤│土地勘查複丈│6,600元│由聲請人預繳││費│││├──────┼───────┼───────────┤│合計│75,316元│由相對人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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