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 吳敬淵 相對人 朱盈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審理中,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後,倘經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自無另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7年5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22日即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0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1號、107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2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583號)陳報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確認訴訟,而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自無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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