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裁定(96年交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其詞,提出其於原審已呈及再補呈之證據編號一至編號五以及友福潤滑企業社於民國95年7月19日之作息時間過程說明二份以作為其當日不在場之證據。並質疑本案舉發員警 吳藤山 之證言倘若屬實,何以未經抗告人署名簽收違規罰單?又吳藤山警員指稱抗告人違規當時經攔檢並未攜帶身份證僅出示行車執照,依行照上當僅記載友福潤滑企業社之營業所地址,吳警員如何分辨抗告人身份之真偽,且如何証明抗告人當日13時15分有駕車經過違規之地點。
三、惟查: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聯邦銀行代收簿影本、送貨資料、配方記錄、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簿影本僅有日期而無確切的時間,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日完整之行程,而友福潤滑企業社於當日之作息時間過程亦是抗告人單方自行製作,上開證據之證明力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所主張當日之時間未駕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之情事。
㈡證人吳藤山於原審庭訊時指出:『....當時異議人不要簽名,所以我在收受通知聯寫下「不簽」』,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3頁)。另個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乃極為隱密之資料,除了本人、最近親屬外,旁人實難以知悉。若非抗告人自行提報,證人吳藤山如何知悉?此觀吳藤山於原審證詞:『....他沒帶身份證件,....姓名出生年月日是駕駛人寫給我的..』、『..我剛攔下他時,他跟我說,駕照剛吊扣,我查證的結果屬實,....如果不是他本人,他應該不會告訴我,他的駕照剛被吊扣..』(見原審卷14、29頁)。再佐以抗告人承認95年7月19日當日該自小貨車係由其駕駛觀之,抗告人之抗告其於當日13時15分未有駕車經過違規之地點云云,顯屬不實,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