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取得各該帳戶:
㈠、其透過戊○○告知乙○○及親自告知丁○○(戊○○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乙○○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審理中;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可藉由出售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換取每本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現金,渠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然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渠等本意,乙○○、丁○○旋即各自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壽德新村附近等地,乙○○將其臺北北門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丁○○將其永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戊○○,戊○○旋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甲○○。
㈡、其於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宋先生」之分類廣告,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看見該廣告後隨即與甲○○聯繫,甲○○向己○○遊說稱 潘某 若能交付郵局存簿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則可利息減半(月息由六千元減為三千元)或雙倍借款,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然為貪圖較低計息,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某時,在內湖東湖郵局申請開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甲○○並交付借款三萬元予己○○。
㈢、甲○○基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上開乙○○、丁○○及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年十月間,該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丙○○看見該廣告後與其聯繫表明意欲貸款後,由自稱「 林志嘉 」之成年男子電告丙○○佯稱需先繳交律師公證費、代辦費等始可辦理貸款,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持其所有之臺中西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或至郵局臨櫃辦理郵政劃撥儲金匯款,接續匯款總計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至上開乙○○、丁○○、己○○、 張哲智 (嗣改名為 張崇偉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臺北信維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及 張永明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嘉義林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均隨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迄丙○○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證人戊○○、乙○○、丁○○、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乙○○等人之開戶資料等)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五十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收受前開乙○○、丁○○及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也沒有將該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置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戊○○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乙○○及丁○○所交付渠等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詐欺集團取得證人 徐吉琳 、丁○○、己○○、張哲智及張永明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貸款須先繳交律師公證費、代辦費等始可辦理貸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及金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丙○○之郵政劃撥匯款單據五張、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七張、丙○○儲金存簿明細乙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乙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函暨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對帳單、臺北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函暨張哲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北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函暨己○○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板橋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函暨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儲金交易明細及嘉義郵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函暨張永明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六七九四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五至六十八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㈡、又查證人戊○○依照被告指示而收受證人乙○○及丁○○之前揭帳戶,且於收受後交予被告,以及證人己○○為圖較低計息而交付該帳戶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乙○○將其帳簿及提款卡交給我,但我只是轉手,是甲○○叫我去乙○○家裡取回後交給他;我還有拿過丁○○的簿子;大胖仔就是甲○○,是甲○○收購簿子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三十四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將帳號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戊○○;甲○○綽號叫大胖仔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 小許 轉交給大胖仔,開口向我要的人是大胖仔,大胖仔借我五千元,我借他帳戶等語(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之情節相符;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我向甲○○借款三萬元、利息應為一個月六千元,但我把我的內湖東湖郵局劃撥儲金及存簿儲金帳戶交給他,所以利息只算我一個月三千元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四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甚詳;此外,證人戊○○、乙○○、丁○○、己○○因渠等之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供參,可知證人戊○○等人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故被告空言否認收受渠等帳戶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對質,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前揭證人,僅證人乙○○到庭,其餘證人仍因所在不明拘提無著而未到庭,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證人乙○○當庭對質,且上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將證人乙○○、丁○○及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證人乙○○、丁○○及己○○之前揭帳戶既均交予被告收執,詳如前述,而詐騙集團成員蒐購人頭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可證被告確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最高罰金刑並無不同,惟最低罰金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部份: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將證人乙○○、丁○○及己○○前揭帳戶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係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單純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交付證人乙○○及丁○○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交付證人己○○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屬實質上裁判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交付證人乙○○、丁○○及己○○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交付證人己○○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而該部分屬於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被告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道取財,竟以收購前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暨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轉帳匯入之帳戶││││(新臺幣)││├──┼─────────┼───────┼─────────────┤│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三千六百元│張哲智│││上午十時十二分二十││臺北信維郵局郵政劃撥儲金│││五秒││帳號00000000號│├──┼─────────┼───────┼─────────────┤│二│同年月八日│二萬一千六百元│同上│││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三十四秒│││├──┼─────────┼───────┼─────────────┤│三│同年月八日│二萬七千元│同上│││下午三時九分十六秒││││││││├──┼─────────┼───────┼─────────────┤│四│同年月十七日│六萬八千元│乙○○│││下午一時五十六分四││臺北北門郵局郵政劃撥儲金│││秒││帳號00000000號│├──┼─────────┼───────┼─────────────┤│五│同年十一月五日│三萬六千元│張永明│││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五││嘉義林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十八秒││帳號00000000000│││││六一八號│├──┼─────────┼───────┼─────────────┤│六│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三萬六千元│己○○│││下午二時四十七分四││內湖東湖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十三秒││帳號00000000號│├──┼─────────┼───────┼─────────────┤│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七萬二千元│己○○│││下午一時四十分四十││內湖東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五秒││帳號00000000000│││││三八0號│├──┼─────────┼───────┼─────────────┤│八│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七萬二千元│丁○○│││下午四時三十分五十││永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四秒││帳號00000000000│││││三三0號│├──┼─────────┼───────┼─────────────┤│九│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四萬五千元│同上│││下午二時五十分四十│││││七秒│││├──┼─────────┼───────┼─────────────┤│十│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四萬五千元│同上│││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四│││││十秒│││├──┼─────────┼───────┼─────────────┤│十一│同年十二月三日│三萬六千元│同上│││下午三時二十三分五│││││十二秒│││├──┼─────────┼───────┼─────────────┤│十二│同年十二月五日│三萬七千元│同上│││下午一時十三分四十│││││三秒│││├──┼─────────┼───────┼─────────────┤│合計││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