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筠傑
梁育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筠傑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育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育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梁育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梁育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梁育誌所犯傷害犯行,固均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公共危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梁育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搭車、處理嘔吐物而發生糾紛,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反均出手傷人,實屬不該;又被告梁育誌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林筠傑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雙方均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自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復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被告林筠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居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育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筠傑受友人委託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駕車搭載梁育誌,至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松信路交岔路口東北角處梁育誌下車時,因梁育誌酒後嘔吐,雙方起爭執,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林筠傑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梁育誌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筠傑、梁育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誌坦承不諱;且訊之被告林筠傑亦不否認有出手毆打之事實,核與被告2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 陳森豐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等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林筠傑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等語,惟被告林筠傑先稱:「來現在這邊來一拳,我一定把你打死在這邊」等語,雙方始產生衝突,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林筠傑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林筠傑亦自承除將被告梁育誌推開外,亦有揮拳等節,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渠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筠傑、梁育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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