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邱振達
邱瀞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國台 被上訴人 唐素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13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人邱瀞嫻部分減縮請求其應自該等地上物遷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邱陳芙蓉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11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邱陳芙蓉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而邱陳芙蓉之法定繼承人為邱振達、邱瀞嫻、 顏素真邱蓮珍顏正榮邱美滿嚴正南顏永富楊翼鴻楊政毅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0至66頁、第96至112頁、第77至78頁),本院業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開人等,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4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列邱陳芙蓉、邱振達、邱瀞嫻等3人為共同被告,然訴訟進行中,因邱陳芙蓉已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邱陳芙蓉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而邱陳芙蓉已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承受訴訟人邱振達、邱瀞嫻、顏素真、邱蓮珍、顏正榮、邱美滿、嚴正南、顏永富均到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1頁),承受訴訟人楊翼鴻、楊政毅則未於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經核被上訴人撤回對邱陳芙蓉起訴之部分,合於民法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邱瀞嫻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下不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108.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E部分,面積82.20平方公尺之水泥板牆鐵皮屋頂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廚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上訴人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邱振達,邱瀞嫻僅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遂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邱瀞嫻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邱瀞嫻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林雪 於68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再於86年8月15日贈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林財源 ,林財源於93年6月21日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固提出「租約解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抗辯有
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然而,系爭契約內容略為: 邱錦墻顏丁蘭 租○○里鎮○○○段○○○○○號土地,因顏丁蘭另有開發需要,經顏丁蘭與邱錦墻雙方同意後,於67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顏丁蘭指定其子 顏崇欽 所有系爭土地如後附實測圖之部份面積,贈與邱錦墻作為交換條件、顏丁蘭亦同時與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坤炎 約定,於准予分割登記時,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邱錦墻等語,惟林雪之前,系爭土地之前手為顏崇欽,並非顏丁蘭,顏丁蘭(顏崇欽之父)與邱錦墻於67年12月3日所立系爭契約並不拘束顏崇欽,顏丁蘭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贈與即為無權處分,應為無效,且林雪與其夫林坤炎權利義務各別,林坤炎不能也無權行使林雪之權利及義務。況且,林雪係於68年7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係67年12月3日已簽訂,是
67年12月3日林雪尚未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林坤炎如何出面代理林雪參與顏丁蘭與邱錦墻間之系爭契約?又斯時顏崇欽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該系爭契約書又涉及伊土地權利之變動,何以未出面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署?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認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自93年6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因系爭土
地面積達5650.50平方公尺,對其範圍界址因從未鑑測,並不瞭解,係9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重測,被上訴人始查悉系爭土地範圍,因而知悉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過程中皆不知有上訴人所指之事實,上訴人與其他人之債權行為,不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㈣本件訴外人邱錦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
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邱錦墻死後,由上訴人邱振達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邱瀞嫻則現占有系爭地上物,故請求上訴人邱瀞嫻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上訴人邱振達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辯以:㈠邱錦墻於67年12月之前係居住於向顏丁蘭承租之另一土地
○○里鎮○○○段○○○○○號土地上,後因顏丁蘭另有開發之需要,經顏丁蘭與邱錦墻雙方同意,由邱錦墻將上開承租之土地清理歸還顏丁蘭,顏丁蘭以顏崇欽所有○○里鎮○○○段○○○○○○○號即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贈與邱錦墻作為交換條件。顏丁蘭亦同時與林坤炎約定過戶後林坤炎應將該部分土地再移轉與邱錦墻。該部分土地自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即交付與邱錦墻占有使用,邱錦墻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其於68年
7月24日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由其子邱振達繼承,並由其妻邱陳芙蓉(103年11月22日歿)與其女兒邱瀞嫻居住使用至今,已逾30餘年。
㈡系爭契約上雖僅有邱錦墻、顏丁蘭之簽名及林坤炎之用印,
而無顏崇欽之簽章,但系爭契約之內容拘束邱錦墻、顏丁蘭、林坤炎、顏崇欽,且之後4人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足見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林坤炎已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本件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顏崇欽,而於68年5月31日出賣予林坤炎,並指定登記至其妻林雪名下,並於68年7月6日完成登記,而林雪於86年8月15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林財源,林財源復於93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67年即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裝表供電、繳交房屋稅,系爭土地所以一直未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過戶予邱錦墻,係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且邱錦墻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依法不得分割所致,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林坤炎、林雪、林財源等皆曾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登記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事,數十年均未曾異議,足證已有同意邱錦墻使用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合意,且依一般正常經驗法則,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已成立民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被上訴人既身為林坤炎之媳婦,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為何居
住於系爭土地,亦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已居住於此數十寒暑,顯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應如遇房屋與土地歸屬不同人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證明文件方可申請用電。69年初,係由邱錦墻之女即上訴人邱瀞嫻向土地所有權人林雪要求提供土地相關資料及個人證件辦理用電登記,由此亦證明林雪有明示或默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86年8月15日林雪之子林財源繼承系爭土地,林財源深知雙方就系爭土地曾有67年間之約定才未提出異議,由此證明林財源明示或默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93年6月21日林財源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時亦類似此情況,被上訴人因夫妻贈與受贈系爭土地,於情於理事先不可能不知情。自應受其前手之借貸契約之拘束,惟其卻仍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將對上訴人邱瀞嫻部分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聲明,減縮為請求邱瀞嫻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里鎮○○○段○○○○○○號),原登記為
顏崇欽所有,林雪於68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86年8月15日贈與其子林財源,林財源於93年6月21日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
㈡邱錦墻於68年7月24日死亡,邱陳芙蓉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邱錦墻的繼承人為邱振達。
㈢林坤炎為林雪之夫。
㈣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8.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82.2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均為邱錦墻所建,由邱振達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房屋於69年4月1日裝表供電,並於74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
㈥顏丁蘭為顏崇欽之父。
五、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查,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立契約書人顏丁蘭(以下簡稱甲方),邱錦墻(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解除租約事宜,訂立條件列明如左:乙方承租甲方所有之坐○○里鎮○○○段○○○○號土地使用,經雙方協議結果者,同意具立交換條件,提前解除該地使用租約(略)。甲方願意將坐○○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顏崇欽)位置如附圖編號2、3號坪數如實測圖載明以無償條件贈與乙方作為交換條件(略)。本件土地如產權移轉登記過戶後,如政府核准分割登記時,由新所有權人林坤炎同意會同本約乙方將約定贈與給乙方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所有(略)。」(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立契約書人為顏丁蘭及邱錦墻,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他第三人並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且依系爭契約文義,顏丁蘭係「無償條件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贈與邱錦墻」,並非與邱錦墻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可做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等語,難認有據。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新所有權人林坤炎同意會同
本約乙方將約定贈與給乙方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所有」中有林坤炎之印文,故可拘束林坤炎,林坤炎與邱錦墻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然而,縱上訴人所稱印文為真正,系爭契約文義係「林坤炎願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移轉登記與邱錦墻所有」,並非「林坤炎與邱錦墻就該特定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能認邱錦墻因此就系爭土地取得對林坤炎合法之占有權源,又縱林雪為林坤炎之妻,然而,林坤炎未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邱錦墻所定之約定,不當然拘束林雪,上訴人抗辯邱錦墻與林坤炎或林雪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邱錦墻與林坤炎或林雪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等語,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68年申請用電時,有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雪
於用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縱林雪同意系爭地上物接電使用為真,亦無從證明林雪與邱錦墻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且被上訴人亦未必知悉林雪與邱錦墻間占用系爭土地間有無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經林雪贈與林財源再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書面或口頭契約,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抗辯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㈤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等語,然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與邱錦墻訂立系爭契約之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繼受人或明知邱錦墻與前手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故意受讓系爭土地以巧取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邱錦墻所建,因分割繼承由邱振達單獨繼承,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目前由邱瀞嫻所居住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邱振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關於邱瀞嫻部分已減縮為:上訴人邱瀞嫻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黃立昌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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