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瑞被告陳明郎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 楊琳 被告 陳寬 都被告 賴駿宥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57號、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瑞、陳明郎、楊琳、 陳寬都 及賴駿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瑞登記參選南投縣第六選區(平地原住民)第一屆縣議員選舉,被告陳明郎為陳宥瑞之父親,被告賴駿宥、陳明郎、楊琳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寬都均係朋友關係;被告陳宥瑞乃於登記參選後,透過被告陳明郎、賴駿宥結識被告陳寬都、楊琳,知悉被告楊琳為南投縣平地原住民,且有不少友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詎被告陳宥瑞為尋求選民支持,竟與被告陳明郎、賴駿宥、陳寬都及楊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被告陳寬都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
00號住處謀議後,推由被告楊琳於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 祥鶴 日本料理」訂席2桌(包廂式),每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訂席完成後,由被告楊琳佯以朋友聚餐之名義,以電話邀請不知情之 曾貴生 、 林富美 及 潘秀花 ,繼而由不知情之曾貴生邀請不知情之 潘明德 ;被告陳宥瑞則邀請不知情之 傅順花 ,繼而由不知情之傅順花邀請不知情之 陳垣維 (原名陳 柄瑞 ),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陳宥瑞助選員邀請不知情之 林素美 ,共邀約連同潘明德、林富美、曾貴生、潘秀花、傅順花、陳垣維及林素美等在內具投票權之南投縣平地原住民多人,於103年10月19日18、19時許,至「祥鶴日本料理」宴飲。嗣於宴飲當日,傅順花、陳垣維、潘明德、潘秀花、林富美、曾貴生、林素美等及其家人共計近30人到場用餐及飲酒,提供該次宴飲當日到場之前述具投票權選民合計共2萬500元之免費餐飲(含追加2桌訂席、酒及飲料)之不正利益。而於該次宴飲時,由被告陳宥瑞、陳明郎、楊琳、陳寬都及賴駿宥行求在場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於103年11月29日南投縣第六選區(平地原住民)第一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宥瑞。因認被告陳宥瑞、陳明郎、楊琳、陳寬都及賴駿宥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嫌,無非以被告5人於偵查之陳述,證人傅順花、 陳福 、 陳柄瑞 、潘明德、林富美、曾貴生、林素美、 曾菊妹 於偵查之證述及被告楊琳 向祥鶴 日本料理店訂席之手寫單據為本件之事證,並認本案參與宴飲之人既係住居在民風純樸之南投縣竹山鎮,且對象為平地原住民,對於受此招待之感受顯與都會地區之選民不同,其等自有可能因被告陳宥瑞、陳明郎、賴駿宥、陳寬都及楊琳之上開免費餐宴而影響投票意向,故該次餐宴應具有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無訛等情為其論據。
五、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宥瑞、陳明郎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陳明郎於103年10月上旬間,經被告賴駿宥邀約,而與之一同拜訪楊琳。當時僅知楊琳因曾參與原住民族權益促進會,所以認識許多原住民朋友,希望透過其認識更多原住民朋友以協助被告陳宥瑞之選情,且楊琳亦具有原住民身分拜訪當日方確認楊琳為南投縣第6選區平地縣議員選舉之適格選民,當日被告陳明郎向其拜票時,楊琳僅簡單回應「好」,並未提及要如何支持被告陳宥瑞之細節。而被告陳宥瑞自陳明郎處得知楊琳認識許多原住民朋友,為使更多選民能了解其參選之理念,故於103年10月間與陳明郎再度拜訪楊琳,希望尋求支持,並將競選文宣交給楊琳,希望能協助提供友人知悉。於103年10月19日當天,被告陳明郎接獲賴駿宥來電表示,當日晚間於南投縣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餐廳有一群朋友聚會,席間會有原住民朋友出席,可藉機前往認識更多選民,但並未告知何人舉辦餐會,被告陳明郎再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宥瑞,並要求其當日晚間須至該餐會向參與者致意,於出席餐逐桌向參與者敬酒並表示:「你好,我這次要參選平地原住民議員,如果有認識的話,幫我們介紹一下朋友,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並於吃過一、二道菜之後,隨即離去,即再與楊琳聯絡等語。被告楊琳、陳寬都、賴駿宥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楊琳、陳寬都、賴駿宥確實出資籌備安排餐會,然僅出於介紹原住民朋友認識陳宥瑞,且與朋友聚會喝酒同歡之目的,即便於席間發言支持陳宥瑞等助選談話內容,此亦為被告等3人言論自由之展現,被告等3人並非公務人員,無行政中立之立場須嚴守,發表支持何位候選人之言論自無何違犯刑章之理;且被告等3人主觀上亦未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又系爭餐會係一開放性質之餐會,人員並未管制,亦未核對身分,對於未具投票資格之民眾參加亦無加以限制或阻止,因而由最初預訂之2桌追加成4桌,若舉辦系爭餐會係進行賄選之情事,理應就參加之民眾身分管制,或是邀請具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參加,並限制山地原住民及漢人參加,且系爭餐會並未足以動搖投標權人之投票意向等語。
六、被告陳宥瑞登記參選南投縣第六選區(平地原住民)第一屆縣議員選舉,被告陳明郎為陳宥瑞之父親,被告賴駿宥、陳明郎、楊琳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寬都均係朋友關係;被告楊琳於103年10月19日,向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祥鶴日本料理」訂席2桌(包廂式),每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訂席完成後,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秀花、潘明德、陳柄瑞(原名陳垣維)、林素美為有上開平地原住民選舉之投票權人,均分別受邀參加103年10月19日18、19時許「祥鶴日本料理」宴飲。於宴飲當場,陳柄瑞、潘明德、潘秀花、林富美、曾貴生、林素美等及其他人共計近30人到場用餐及飲酒,被告陳宥瑞、陳明郎於宴飲中,均有到場致意尋求支持,而於宴飲完畢後,因被告楊琳已酒醉,乃由被告陳寬都持被告楊琳之錢包,支付當日餐飲費用(含追加
2桌訂席、酒及飲料)共計20500元等之事實,為被告等5人所不爭,並據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瑞及林素美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楊琳向祥鶴日本料理店訂席之手寫單據及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6、7、8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78頁、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已修改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拜託支持」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或所得之「利益」係屬「不正利益」、「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再活動中雖夾有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然按諸投票行賄罪之尺度,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不正利益」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不正利益」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收受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及餐敘等聯誼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綜上,投票行賄罪需行賄者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或財物,且受賄者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亦有所認知方能成立;若行賄者並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財物,或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均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另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
八、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5人於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被告陳寬都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謀議,推由被告楊琳向祥鶴日本料理訂席2桌,而有共同投票行賄之共同謀意等語,然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事實,而被告陳明郎於調詢時陳稱:本次餐會由誰舉辦、出資我並不清楚,賴駿宥通知我有該次餐會,我與陳宥瑞才前往參加。當天是他們已經在用餐我才到場,餐會快結束時陳宥瑞才到場,楊琳向大家介紹陳宥瑞要參選本次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後,接著陳宥瑞吃了幾口就離開了,我接著離開會場,當時餐會尚未結束,我與陳宥瑞都沒支出該次餐會,我也不知道由誰支付餐費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4頁正反面)、於偵訊時陳述:我當時不清楚那間餐廳的名稱,在聚餐前幾天賴駿宥跟我說10月19日當天有一些原住民要聚餐,他沒有跟我說誰辦的,他叫我問陳宥瑞是否要一起過去,我就說好,我是在聚餐前二天跟陳宥瑞說這件事,所以陳宥瑞當天也有過去,只是比較晚到(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6頁、第7頁);被告陳宥瑞於調詢時陳稱:103年10月中旬的餐會,是我父親陳明郎邀我一同去參加的,我不知道是誰邀宴,我父親陳明郎只有跟我說在該餐疾有宴會,要我去認識平地原住民的選民,該餐會不是我舉辦等語(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正面),復於偵訊時陳述:「(103年10月19日晚間在南投縣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聚餐,你有無參與?)有,我是在當天下午才知道這件事,是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來竹山,說有一個聚餐,我忘記我接聽電話時人在那裏,聚餐前我不知道是由何人舉辦、、、、)」、「(103年10月19日餐會費用是否由你、賴駿宥、楊琳等人事前講好?)不是,我是當天才知道(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203頁、第204頁);被告楊琳於調詢時陳述:是我叫「 阿佑 」的友人要我幫他找一些竹山鎮的朋友到祥鶴日本料理餐廳吃飯,要大家幫陳宥瑞支持一下,當天是由我邀集認識的朋友參加,當天一共開4桌,餐費是由我本人支付,當天也是我本人訂桌的(見上開警卷第12頁至第
14頁),於偵訊時陳述:我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親自去找祥鶴日本料理的人員訂餐,我是訂4桌,要包廂,一桌是訂3000元。賴駿宥於103年10月某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他到我的住處找我,除了我之外,他跟我的家人也很熟,賴駿宥跟我說我的原住民朋友比較多,要拜託我幫陳宥瑞拜票,因為他跟陳宥瑞也是朋友,但賴駿宥並沒有叫我舉辦餐會,後來我去自己的朋友那裡,就跟他們提及改天來吃飯,我之前有時也會找這些朋友聚餐,之前聚餐的朋友不一定是原住民,這次聚餐都是我的好朋友,有原住民也有一些平地人,但我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找了哪些人。這次訂餐後我才跟賴駿宥講這件事,他也沒多說什麼。後來我邀來聚餐的人大約晚上7點多到場(見上開選偵字第
36號卷卷一第198頁);被告陳寬都於調詢時陳述:陳宥瑞在(103年)10月中旬之前並未到我家向我拜票,賴駿宥要我找一些原住民朋友,要介紹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陳宥瑞跟選民認識,我與賴駿宥因案執行在看守所同房,賴駿宥當時很照顧我,我有欠他人情,所以才答應幫他找原住民的選民來吃飯,但是我因為不太認識這些原住民,所以我要我太太楊琳找原住民朋友來吃飯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17頁正面),復於偵訊時陳述:在10月中旬到竹山鎮祥鶴餐聚前,我並不認識陳明郎、陳宥瑞住們父子,是賴駿宥來找我跟楊琳,說陳宥瑞要參選縣議員,因為楊琳有投票權,他要拜託我們支持,但陳宥瑞、陳明郎並沒有到我的住處,是到祥鶴餐用餐時,我第一次看到他們父子、聚餐前並沒有親自聯絡陳宥瑞、陳明郎,因為在這之前並不認識等語(見上開選偵36號卷卷二第20頁、第21頁);被告賴駿宥於調詢時陳述:於103年10月間我曾陪同陳宥瑞在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餐廳逐桌拜票,要求參與餐會的選民投票支持他。當天前往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餐廳聚餐的選民,是103年9月底,我與陳宥瑞的父親綽號「土人」一起到竹山鎮陳寬都家中拜訪,拜託陳寬都幫忙拉票支持陳宥瑞參選縣議員,之後陳寬都就透過他的太太楊琳幫忙找一些具有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投票權的選民於10間前往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餐廳吃飯,該餐會費用是由陳寬都夫婦倆買單,餐會中陳宥瑞、他的父親綽號「土人」都有到場,由我介紹陳宥瑞給在場吃飯的人認識,陳宥瑞跟在場的人逐桌敬酒致意拜託投票支持他,陳宥瑞大約十分鐘之後就離開了(見上開警卷第29頁正面),復於偵訊時陳稱:於103年10月19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祥鶴日本料理聚餐我有參與,是楊琳的先生在10月19日前
二、三天跟我說的,她的先生叫陳寬都,他跟我說星期日晚上吃飯,地點在竹山,我還跟他說竹山不熟,到了竹山再打給他。因為在103年9月時我帶陳宥瑞的父親「土人」去陳寬都的住處找他,因為我知道楊琳跟她的孩子都是平地原住民,陳宥瑞已經登記要參選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我帶「土人」去拜訪他,拜託他們支持,一開始楊琳不在場,約一個小時後才回來,我之前平均1個月去他們家約2次,知道他們家常有原住民群聚喝酒,我就跟陳寬都提到,如果原住民有去他們家,請陳寬都聯絡「土人」到場拜票(見上開偵卷第36號卷卷一第201頁)。是被告等5人於調、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檢察官所指被告5人有於103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被告陳寬都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謀議,推由被告楊琳向祥鶴日本料理訂席之陳述,而足認被告5人有投票行賄之事先謀意。再本件被告楊琳邀宴之動機,依被告陳寬都、賴駿宥於上開調、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一致陳述,均是因被告楊琳之先生即被告陳寬都於執行時受被告賴駿宥之照顧,為還人情,而由具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被告楊琳邀請原住民(含山地及平地)及其親友聚餐,再由被告賴駿宥邀請被告陳明郎、陳宥瑞到場尋求支持,而非係有投票行賄之動機。且訂餐之每桌金額(3500元)與一般餐飲之價格相比亦無顯然偏高之情事,亦由被告陳寬都持被告楊琳之錢包而為支付,故自難僅以被告楊琳、陳寬都宴請其中具有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人資格之人,被告陳明郎、陳宥瑞、賴駿宥前往參宴,即遽認被告等5人係為被告陳宥瑞之選舉而有共同行賄之犯意。
(二)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秀花、陳柄瑞、潘明德及林素美,均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資格,而於103年10月19日受邀參加祥鶴日本料理之聚餐,此為被告5人所不爭,並據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瑞及林素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4年7月8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陳柄瑞、曾貴生、林素美、潘明德於偵訊時均無證述去祥鶴餐廳吃飯前即知係為被告陳宥瑞選舉之事宜(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64號卷第23頁、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101頁、第153頁、第157頁)。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瑞及林素美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證述於當天去祥鶴餐廳均只是單純原住民聚餐,並不知悉係為被告陳宥瑞之選舉(本院卷第96頁至99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是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陳柄瑞、潘秀花及林素美當日參加上開飲宴,均只是單純認為原住民聚餐,而非為被告陳宥瑞之選舉而前往餐敘。再本件參與聚餐之人共有30餘人,依卷證資料顯示,其中僅有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秀花、潘明德、陳柄瑞及林素美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人資格,足見受邀參與之人員並非以有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人為限,此亦經證人即受被告楊琳所邀不具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之證人傅順花(山地原住民)、 田寶芬 、 林淑君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64頁正、反面,第181頁正面)。再者,餐敘為公開之行為,而一般投票行賄,均為採取秘密之方式,且一對一,面對面方式。若舉辦系爭餐會係進行賄選之情事,此為進行不法之情事,應僅邀請具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參加,並限制其他人參加,而固定人數(本次預訂2桌,後追加為4桌),以方便進行賄選,且避免檢警調人員之查緝,並使受邀參宴之人能夠獲得更多之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不致於因參與之人數眾多而稀釋其所獲得之「財物」、「不正利益」(本件指免費之餐飲),亦足見被告楊琳、陳寬都邀宴上開證人並非以投票行賄之目的而邀請。另檢察官舉證人傅順花、陳福為證。然證人陳福於偵訊證述被告楊琳跟伊說聚餐,但沒有說聚餐的目的(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琳僅有說請吃飯,並不曉得跟陳宥瑞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傅順花於偵訊時雖有證稱:聚餐前陳宥瑞有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見上開選偵字第36號卷卷一第167頁),然證人傅順花於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稱是楊琳打電話找伊去吃飯(見上選偵字第36號卷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況證人傅順花、陳福均未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權人,證人傅順花於偵訊所述是被告陳宥瑞打電話找伊去吃飯,應非可採。亦可證被告楊琳並非以具有此次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人為聚餐之對象,更可認被告楊琳並無對前來用餐之人為賄選之動機。
(三)另檢察官認本件邀宴之對象住居在民風純樸之南投縣竹山鎮之平地原住民,對於受此招待之感受顯與都會地區之選民不同,其等自有可能因免費餐宴而影響投票意向等語,然住居在民風純樸之南投縣竹山鎮之平地原住民,對於受此招待之感受是否顯與都會地區之選民不同,而會影響其投票意向,此部分顯然是主觀之推論,並無客觀上之數據足以佐證。而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秀花、陳柄瑞、潘明德及林素美確有於當日參加上開飲宴,然每人獲得「免費餐飲」究為多少金額或數量,均無從認定,且無法量化。證人等人參與上開飲宴後,於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之選舉,證人陳柄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去投票」(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證人林富美於本院審理則證述:「我認為我沒有收錢,為何硬要說我有收,我就故意投給陳宥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證人潘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不會因那次之用餐而投票給被告陳宥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面)。是由上開所述,本件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秀花、陳柄瑞、潘明德及林素美每人所獲「賄賂」、「不正利益」不明,證人陳柄瑞、林富美、潘明德甚且證述沒有受此場餐宴,而影響其投票行為,足認檢察官所認上開證人有可能因免費餐宴而影響投票意向,而認為此次餐飲與投票權之行使有對價關係,要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陳宥瑞有於被告楊琳所舉辦之上開餐會中到場,並請求到場之人予以支持等情,業據被告5人、證人曾貴生、林富美、潘明德、傅順花、陳柄瑞、林素美、曾菊妹等人所陳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於餐敘活動中有請求支持某候選人之行止,是否已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依前揭所述之法律尺度,視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及行為人與在場人之主觀認知綜合判斷之。而候選人利用該活動之公開場合到場尋求支持亦屬選舉期間之常態。本件到場之人並無其他限制乙節,已據前述,且本件並無查扣相關文宣及禮品,以資證明於餐敘有發放其他禮品夾帶被告陳宥瑞之相關競選文宣予各別到場之有投票權之證人,被告等人並無要求此次餐宴後需投票支持被告陳宥瑞等情,亦據證人(具上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人之祥鶴餐廳服務生)曾菊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是聽到幫候選人拜票,並有聽到吃這頓飯要投票給陳宥瑞,傅順花亦無提到要投票給陳宥瑞,沒有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投票行賄之意思,否則豈會全然未當場宣佈本件餐飲係由被告陳宥瑞贊助之情事,以使在場人得以知悉而影響渠等投票意向?況實際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宥瑞確有贊助乙情,且本件餐會中飲宴之價格與一般親友間之聚餐價值亦無顯然不相當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提供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之行為。
(五)綜上,投票行賄罪需行賄者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且受賄者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亦有所認知方能成立;若行賄者並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財物、利益,或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均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另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或尋求支持候選本身之言論,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或不正利益有無認識為斷。本次餐會係被告陳寬都為還被告賴駿宥之人情,而由具平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被告楊琳,出面邀請原住民身分及其等之朋友、家人一起聚餐,再由被告賴駿宥邀請當時參與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被告陳宥瑞及其父親陳明郎到場尋求支持,被告等人所供之緣由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且訂餐之每桌金額(3500元)與一般餐飲之價格相比亦無顯然偏高之情事,故自難僅以被告楊琳、陳寬都宴請其中具有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資格,即遽認被告等人係為被告陳宥瑞之選舉而為行賄。且本件被告等人雖有於本次活動中請求投票支持被告陳宥瑞之舉止,然依本件活動之實質內容觀之,被告等所為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行賄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而到場參與活動之人員主觀上亦無認識所為之餐飲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依前開所述,實無從遽認被告等所為已構成投票行賄罪。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為已該當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遽難以該罪相繩之。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5人確有行求賄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等5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