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22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之原監護人 薛生榮 已去世,茲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為甲○○之姐即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為證。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並未提出薛生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甲○○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紀錄,俾明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97年12月30日、98年2月16日到庭,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乃再於98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98年
3月3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薛生榮是否死亡,並親屬會議意見為何,故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