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告 羅家振 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政鴻(綽號「 大胖 」、「 大胖景 」、「阿弟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羅家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渠2人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⒈於99年8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由 吳文源 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由羅家振接聽之羅家振與羅政鴻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日南國小」附近的「原宿電子遊藝場」見面後,由羅家振出面接洽,並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文源,並當場收取1千元。⒉又於99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由吳文源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由羅政鴻接聽之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未幾,即由羅政鴻開車搭載羅家振至臺中市○○區○○路路旁與吳文源碰面,並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文源,並當場收取1千元。⒊於99年8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期間之某日,由吳文源分別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即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日南國小」附近的「原宿電子遊藝場」碰面後,由羅政鴻、羅家振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文源,並當場收取1千元。
⒋於99年8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期間之上開日後某日,由吳文源分別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即在約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日南國小」附近的「原宿電子遊藝場」碰面後,由羅政鴻、羅家振以每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文源,並當場收取1千元。
㈡⒈於99年8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22分許、29分許及31分許
,由 李建樺 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由羅家振接聽之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未幾,李建樺即前往羅政鴻、羅家振共同位於臺中市○○區○○里○○區○○路2段930之81號住處,由羅家振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予李建樺,並收取1千元價金。⒉於99年9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李建樺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由羅政鴻接聽之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國小」附近之「原宿電子遊藝場」碰面後,即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予李建樺,並收取1千元價金。⒊於99年9月15日中午11時許,由李建樺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由羅政鴻接聽之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在前揭「原宿電子遊藝場」碰面後,即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予李建樺,並收取1千元價金。
㈢⒈於99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由 郭俊倫 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由羅家振接聽之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上址羅政鴻與羅家振之共同住處碰面後,即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郭俊倫,並收取1千元價金。⒉又於99年8月7日下午6時46分許,由郭俊倫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由羅家振接聽之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前揭「原宿電子遊藝場」碰面後,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郭俊倫,並收取1千元價金。⒊再於99年8月8日晚上8時4分許,由郭俊倫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由羅政鴻接聽之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上址羅政鴻、羅家振之共同住處附近碰面,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郭俊倫,並收取1千元價金。
二、羅政鴻另獨自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⒈於99年8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由 李國平 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羅政鴻上址住處附近碰面後,由羅政鴻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國平,並收取5百元價金。⒉又於99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由李國平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羅政鴻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上址羅政鴻住處碰面後,由羅政鴻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國平,並收取5百元價金。⒊於99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間之某日,由李國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盛世大樓」前的馬路旁碰面,由羅政鴻以每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國平,並收取5百元價金。⒋於99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間之上開日後某日,由李國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盛世大樓」前的馬路旁碰面,由羅政鴻以每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國平,並收取5百元價金。⒌於99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間之上開日後之某日,由李國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盛世大樓」前的馬路旁碰面,由羅政鴻以每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國平共,並收取5百元價金。⒍於99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間之上開日後之某日,由李國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盛世大樓」前的馬路旁碰面,由羅政鴻以每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國平,並收取5百元價金。
⒎於99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間之上開日後之某日,由李國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盛世大樓」前的馬路旁碰面,由羅政鴻以每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國平,並收取5百元價金。⒏於99年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間之上開日後之某日,由李國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盛世大樓」前的馬路旁碰面,由羅政鴻以每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國平,並收取5百元價金。
㈡⒈於99年3月間某日,由 李佩芳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嗣在李佩芳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碰面,隨即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佩芳,並收取1千元價金。
⒉於99年8月2日下午2時12分許,由李佩芳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羅政鴻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嗣在李佩芳上址住處碰面後,即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佩芳,並收取1千元價金。⒊於99年8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李佩芳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羅政鴻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嗣在李佩芳上址住處碰面後,即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佩芳,並收取1千元價金。⒋於99年9月17日中午,因李佩芳之夫 郭鴻林 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委由李佩芳以其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撥打羅政鴻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嗣在上址李佩芳與郭鴻林共同住處碰面後,即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佩芳,並收取1千元價金,而李佩芳再將該包海洛因轉交予郭鴻林施用。
㈢⒈於99年8月27日下午6時28分許,由羅政鴻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蔡永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隨即在臺中市○○區○○路「西濱橋」下碰面,由羅政鴻以
6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袋重)3.5公克予蔡永進,並收取6千5百元價金。⒉於99年7月間起至8月中旬間之某日,羅政鴻與蔡永進分別以前揭渠等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羅政鴻前揭住處或上揭「西濱橋」下,由羅政鴻以每小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進,並收取2千元價金。⒊於99年7月間起至8月中旬間之上開日後之某日,羅政鴻與蔡永進分別以前揭渠等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羅政鴻前揭住處或上揭「西濱橋」下,由羅政鴻以每小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進,並收取2千元價金。⒋於99年7月間起至8月中旬間之上開日後之某日,羅政鴻與蔡永進分別以前揭渠等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羅政鴻前揭住處或上揭「西濱橋」下,由羅政鴻以每小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進,並收取2千元之價金。⒌於99年7月間起至8月中旬間之上開日後之某日,羅政鴻與蔡永進分別以前揭渠等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羅政鴻前揭住處或上揭「西濱橋」下,由羅政鴻以每小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進,並收取2千元價金。⒍於99年7月間起至8月中旬間之上開日後之某日,羅政鴻與蔡永進分別以前揭渠等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在羅政鴻前揭住處或上揭「西濱橋」下,由羅政鴻以每小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永進,並收取2千元價金。
㈣⒈於99年8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由 曾智輝 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政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嗣在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公路上「龍德家商」旁之某家「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碰面後,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智輝,並收取1千元價金。⒉又於99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由曾智輝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羅政鴻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嗣在臺中市○○區○○○○路幼獅工業區之某家「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碰面後,即由羅政鴻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智輝,並收取1千元價金。
三、㈠羅政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戰鬥前線」網咖店外,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 洪憶萍 1次,並收取5百元價金。㈡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羅政鴻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同日上午6時30分前),在羅政鴻之友人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之檳榔攤前,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少許之香煙1支予洪憶萍施用1次。
四、嗣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國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當場扣得在場人羅政鴻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51公克),及自羅政鴻、羅家振身上 扣得渠 等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大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原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DIGITALCAMER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李佩芳、洪憶萍、郭鴻林、吳文源、郭俊倫、李建樺、李國平、蔡永進、曾智輝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上揭證人等之偵訊結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雖知此部分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卷附被告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21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98號及99年度聲監字第1389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06-111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原審法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無意見,另查無本件係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55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251公克)、分裝袋1大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乃警員依法扣押之物,屬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些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而此部分扣案證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上開扣案證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查被告羅政鴻、羅家振有事實欄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文源、李建樺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22037卷二第17-20頁、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59-60頁、第
83、84頁),且經證人吳文源、李建樺及郭俊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2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文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證人李建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與證人郭俊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2037卷一第134頁、第159-160頁、第95-96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21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1198號及99年度聲監字第138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羅政鴻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251公克),及被告2人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原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62公克,驗餘淨重0.3251公克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55號鑑定書影本乙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2人自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文源、李建樺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倫等犯行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事實欄部分:查被告羅政鴻有事實欄所示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佩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平、蔡永進及曾智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鴻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22037卷二第17-20頁、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第84頁背面-第86頁),且經證人李佩芳、李佩芳之夫郭鴻林、李國平、蔡永進及曾智輝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羅政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國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佩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永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證人曾智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偵22037卷一第77頁、第175頁、第190頁、第206頁)、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211暨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138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羅政鴻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251公克),及被告羅政鴻與被告羅家振2人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262公克,驗餘淨重0.3251公克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55號鑑定書影本乙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被告羅政鴻自 白伊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佩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平、蔡永進及曾智輝等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事實欄部分:查被告羅政鴻有事實欄所示單獨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洪憶萍一次及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予證人洪憶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86頁),且經證人洪憶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屬實(見99偵22037卷一第221頁、原審卷第75-81頁),足見被告羅政鴻自白伊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洪憶萍,及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予證人洪憶萍等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羅政鴻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洪憶萍,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㈣按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羅政鴻、被告羅家振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買受人吳文源、李建樺、郭俊倫、李國平、李佩芳、蔡永進、曾智輝及洪憶萍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等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等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2人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本案綜上所述,被告羅政鴻、羅家振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羅政鴻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核被告羅政鴻、被告羅家振所為如事實欄㈠、㈡、被告羅政鴻單獨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2人所為如事實欄㈢、被告羅政鴻單獨所為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羅政鴻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自不為罪,是被告羅政鴻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被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釋在案。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且本案被告羅政鴻所轉讓給證人洪憶萍之愷他命係可摻入香煙中之結晶或粉末,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書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書、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
書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羅政鴻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其轉讓予證人洪憶萍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政鴻轉讓予證人洪憶萍施用之愷他命因僅係少許摻入香煙中,其數量應未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故核被告羅政鴻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論罪處罰,是被告羅政鴻轉讓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被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此外,因被告羅政鴻此部分犯行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故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98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羅政鴻與被告羅家振就事實欄㈠、㈡所示之7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㈢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政鴻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㈠㈡,事實
欄㈡)、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㈢、事實欄㈠㈢㈣)、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㈠)及1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羅家振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㈠㈡)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㈢)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羅政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羅政鴻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按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查被告羅政鴻就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或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羅家振就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就被告羅政鴻所犯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均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再查,按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況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各次所得均僅係1千元,是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雖已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惟原法定低度刑期對被告2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其等犯罪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羅政鴻於事實欄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各有不同,被告羅政鴻於99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最後1次販賣予證人李國平後,在同年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51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二主刑項下之從刑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原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分別係被告羅政鴻與羅家振所有,並供其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所有權,於電信公司將該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是以上揭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既已移歸被告羅政鴻及羅家振共同取得使用,不問原申請人為何人,應認係被告羅政鴻及羅家振共同所有無訛;故該SIM卡應連同行動電話機具一併連帶沒收之。再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復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羅政鴻所有,且係供被告羅政鴻與羅家振共同犯如事實欄㈠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文源,及如事實欄㈢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俊倫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為諭知應由被告2人相互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2人間相互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羅政鴻與被告羅家振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合計7千元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由被告2人相互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羅政鴻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4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2萬2500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5百元,雖亦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羅政鴻之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DIGITALCAMER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分別係被告羅政鴻、被告羅家振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與本案被告2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羅政鴻、羅家振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分別予以論罪,並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被告二人以共同正犯,被告羅政鴻所犯各罪亦論以累犯,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刑罰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再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羅政鴻復有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足使購毒者及受轉讓者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影響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羅政鴻部分,就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羅家振部分,就其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被告羅政鴻、羅家振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刑度後,就被告羅政鴻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被告羅家振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所為之量刑過輕,有違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被告羅政鴻所犯各罪之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羅家振所犯各罪之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亦有裁量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羅政鴻、羅家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刑度,及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而認原審從輕量定各罪之刑,並不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羅家振、羅政鴻於偵審坦承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羅政鴻於本院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於偵審坦承轉讓禁藥愷他命等犯行,非僅節省司法資源,亦可見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不無悛悔之意,自不宜從重定其執行刑,以勵自新,因認原審就被告羅政鴻、羅家振所犯各罪之科刑,分別從輕定如上述之應執行刑,並無裁量不當之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據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表一之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㈠⒈所示│一級毒品,累犯,│應與羅家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月。│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255│││││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羅家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羅家振連帶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㈠⒉所示│一級毒品,累犯,│應與羅家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月。│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三│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同上)│││㈠⒊所示│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四│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同上)│││㈠⒋所示│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五│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同上)│││㈡⒈所示│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六│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同上)│││㈡⒉所示│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七│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同上)│││㈡⒊所示│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八│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㈢⒈所示│二級毒品,累犯,│應與羅家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月。│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255│││││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羅家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羅家振連帶追│││││徵其價額。│├──┼─────┼────────┼─────────────────────┤│九│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同上)│││㈢⒉所示│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十│如事實欄│羅政鴻共同販賣第│(同上)│││㈢⒊所示│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之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㈠⒈所示│一級毒品,處有期│應與羅政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徒刑柒年陸月。│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255│││││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羅政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羅政鴻連帶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㈠⒉所示│一級毒品,處有期│應與羅政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徒刑柒年陸月。│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三│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同上)│││㈠⒊所示│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四│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同上)│││㈠⒋所示│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五│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同上)│││㈡⒈所示│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六│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同上)│││㈡⒉所示│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七│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同上)│││㈡⒊所示│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八│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㈢⒈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應與羅政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徒刑叁年陸月。│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255│││││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應與羅政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羅政鴻連帶追│││││徵其價額。│├──┼─────┼────────┼─────────────────────┤│九│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同上)│││㈢⒉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十│如事實欄│羅家振共同販賣第│(同上)│││㈢⒊所示│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事實欄│羅政鴻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㈠⒈所示│毒品,累犯,處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二│如事實欄│(同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㈠⒉所示││零點叁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三│如事實欄│(同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㈠⒊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四│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㈠⒋所示││││││││├──┼─────┼────────┼─────────────────────┤│五│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㈠⒌所示││││││││├──┼─────┼────────┼─────────────────────┤│六│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㈠⒍所示││││││││├──┼─────┼────────┼─────────────────────┤│七│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㈠⒎所示││││││││├──┼─────┼────────┼─────────────────────┤│八│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㈠⒏所示││││││││├──┼─────┼────────┼─────────────────────┤│九│如事實欄│羅政鴻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㈡⒈所示│毒品,累犯,處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十│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㈡⒉所示││││││││├──┼─────┼────────┼─────────────────────┤│十一│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㈡⒊所示││││││││├──┼─────┼────────┼─────────────────────┤│十二│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㈡⒋所示││││││││├──┼─────┼────────┼─────────────────────┤│十三│如事實欄│羅政鴻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㈢⒈所示│毒品,累犯,處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期徒刑叁年拾月。│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十四│如事實欄│羅政鴻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㈢⒉所示│毒品,累犯,處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十五│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㈢⒊所示││││││││├──┼─────┼────────┼─────────────────────┤│十六│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㈢⒋所示││││││││├──┼─────┼────────┼─────────────────────┤│十七│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㈢⒌所示│││├──┼─────┼────────┼─────────────────────┤│十八│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㈢⒍所示│││├──┼─────┼────────┼─────────────────────┤│十九│如事實欄│羅政鴻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㈣⒈所示│毒品,累犯,處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ZIKOM廠牌雙插卡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沒收之。│├──┼─────┼────────┼─────────────────────┤│二十│如事實欄│(同上)│(同上)│││㈣⒉所示│││└──┴─────┴────────┴─────────────────────┘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事實欄│羅政鴻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㈠所示│毒品,累犯,處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沒收。│├──┼─────┼────────┼─────────────────────┤│二│如事實欄│羅政鴻明知為偽藥│(空白)│││㈡所示│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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