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事件已因原告於98年3月27日撤回訴訟而終結,故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91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之。另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在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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