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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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盛
羅麗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金盛、羅麗珠部分撤銷。
林金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麗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麗珠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林金盛係位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海埔巷2號「577小吃部」之負責人,羅麗珠則擔任店內員工,負責廚房煮菜、端菜等業務及通知女子前來坐檯陪酒,林金盛與羅麗珠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4日下午17時許,提供該店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包廂,媒介並容留為賺取客人小費之坐檯成年女子PHAMTHINHUNG(中文名字 范氏絨 )、 張麗玲 ,在警員喬裝之男客 賴祐宗陳瑞章 前,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以達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該店之經營方式主要係以至店內消費之男客可在包廂與店內坐檯小姐飲酒、唱歌及賭玩骰子比大小之遊戲,該遊戲內容為消費者可與小姐以擲骰子決定輸贏,坐檯小姐賭輸1次,須脫1件衣服,直至裸露乳房、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男客如賭輸1次,則須給付坐檯小姐小費100元,使小姐脫衣陪酒助興。林金盛所經營之該店即藉此脫衣裸露身體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而伴唱、陪酒之方式,招徠客人,以增加店內營收及坐檯小姐本身之收入牟利,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㈡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2人對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證人)
之警詢陳述,認不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107頁),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等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同案被告之偵訊陳述(即非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之說明㈠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指檢察官訊問,未包括檢
察事務官之訊問)未經具結之供述,如經法院行交互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對各該爭執之被告仍具證據能力;反之,如未經法院行交互詰問,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⒊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
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原審均爭執其餘同案被告在偵訊供述之
證據能力云云(上訴卷第107頁),經查,本件同案被告羅麗珠、張麗玲、范氏絨、 黎氏 鳳、 黎氏秋嫣 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因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上揭同案被告羅麗珠、張麗玲、范氏絨、 黎氏鳳 、黎氏秋嫣業已於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上開證人之具結結文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154至158頁),已保障被告林金盛對上開同案被告、被告羅麗珠對上開其他同案被告先前偵訊供述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盛、羅麗珠並未釋明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等供述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原審對上揭同案被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對同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上開同案被告羅麗珠、張麗玲、范氏絨、黎氏鳳、黎氏秋嫣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均具證據能力,被告林金盛、羅麗珠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至同案被告林金盛於偵訊之供述,既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
喚具結,復未經被告羅麗珠之反對詰問及對質,對爭執該供述證據能力之被告羅麗珠而言,同案被告林金盛之偵訊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證人偵訊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偵訊證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及各該爭執被告應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從而,證人張麗玲、黎氏鳳、黎氏秋嫣偵訊具結證述,既均
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偵卷第8至10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自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對警詢筆錄係依其等陳述而為記載,復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 陳明 在卷(上訴卷第77頁),並未就其等警詢、偵訊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提出任何說明,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2人之警詢、偵訊供述對自己自具證據能力。至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五、關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現場蒐證光碟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攝影機或照相機拍攝之影音或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影音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聲音,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裁可資參照判)。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通訊如下:⑴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資訊之有線及無線電信;⑵郵件及書信;⑶言論及談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法文所稱之「言論及談話」,係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⒉查本件是員警事先搜證而認為上開「577小吃部」內有女
子脫衣陪酒之情形,遂事先向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再於前揭時、地,由員警賴祐宗及陳瑞章先喬裝為男客進入消費,並攜帶攝影機以進行現場錄影蒐證,至其餘員警則在外埋伏守候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賴祐宗及陳瑞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是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上開小吃部內消費並攜帶攝影機進行錄影,其目的既係為查訪該小吃部內之經營情形,亦即確認是否確有經營色情之不法情事並加以蒐證,復係在小吃店之營業場所而非私人住宅進行搜證,且非在錄下該小吃部內特定人之言論或談話,自難謂其錄影蒐證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有何非法侵害,顯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前引立法目的無涉,自無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卷附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現場蒐證光碟非屬陷害教唆而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又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
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1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陷害教唆誘捕手段之非難,在於行為人係因司法警察機關誘引方形成犯意,亦即司法警察機關以外力刻意加工行為人之內心意志,使本無犯罪意志之行為人,因司法警察機關之誘引轉而起意,進而創造犯罪行為,而不具正當性,因此現行實務須排除此種偵查方式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以遏止司法警察機關使用此種誘捕模式偵查犯罪。而機會教唆之偵查模式,乃係行為人本具犯意,非因司法警察機關之偵查手段所誘發,換言之,行為人之犯意乃其自由形成,未受到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手段左右。再者,機會教唆誘捕模式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本身已依其犯意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犯意未形成,或已形成卻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司法警察機關根本無從查覺犯罪者之犯意已形成,進而採用機會教唆誘捕犯罪者。是見,司法警察機關採用機會教唆偵查之際,行為人決意實現犯罪之意志已達一定之程度,機會教唆僅單純介入犯罪過程,供犯罪者自行決定是否延續或完成犯罪行為,縱提供犯罪者延續或完成犯罪之機會,亦為法律容許之附帶輕微作用,司法警察機關運用此種偵查手段,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法院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又上開兩種誘捕方式合法性與否之區隔,雖主要以犯罪者之主觀犯意是否由司法警察機關所誘發為斷,惟並非全然未考量客觀態樣之問題。無論機會教唆所提供之誘因高低程度為何,犯罪者是否回絕司法警察機關之引誘或中止、延續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由犯罪者自主決定,復依上開所述,機會教唆偵查方式之採用前提,必須犯罪者已有一定之外顯行為,司法警察機關方有機會教唆之可能,就此而言,應非一旦司法警察機關提供較高之誘因,其機會偵查作為即為違法。是以,判斷機會教唆或陷害教唆之關鍵,在於被告之犯意係何人所引致,若係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而惹起,即屬陷害教唆;反之,若被告本身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司法警察之設計引誘對其犯意無助長之效果,僅係基於犯罪偵查目的,促使被告以具體之行為顯現其犯罪意思,則屬偵查技巧之運用,援此所獲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本件是員警事先蒐證,認為該小吃店有脫衣情事,
遂事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見警卷第44頁),又證人即員警陳瑞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說小姐提議要玩骰子,包廂裡面小姐有沒有說玩法是怎樣?)她們說規則,剛開始說是點數小的人喝酒,後來她們自己建議輸的人喝酒再付小姐一百元,如果小姐輸就喝一杯加脫一件衣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8頁反面),且原審勘驗98年8月4日警員以針孔攝影取證內容,得知一開始包廂內,員警與包廂內女子一起唱歌及喝酒,約過數十分鐘後,有一名員警表示「這有什麼好玩﹗」,之後有一位女子向該男子說話(唱歌聲音太大聲,無法得知對話內容),該男子向該女子說「要玩脫衣秀?」,該女子隨即表示:「輸的要脫衣服」。
該男子向該女子表示「輸的要脫衣服,不要(台語」、「賭這麼大,殺很大……殺很大」、「你們一定贏嗎」,該女子向該男子說話(唱歌聲音太大,無法得知內容)。其中一名男客說「還要自己準備零錢喔」,隔了一段時間,有位女子說「我們也來脫吧」,然後該男子說「這是比大還是比小」、女子說「比大」等語之後,女子與酒客開始脫衣遊戲,就遊戲過程中,坐檯陪酒小姐們以各種方式盡可能賺取小費,而范氏絨、張麗玲脫衣熱舞動作之熟練程度,渠等脫衣後,在酒客面前神色自若,足見同案被告范氏絨、張麗玲等人原已有意圖營利,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之犯意,堪認本案同案被告范氏絨並非係原無犯罪故意,後因員警引誘或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司法警察機關僅提供被告等人完成犯罪行為之機會,並未提供高於一般情形之誘因,自不應認該偵查方式有何不當,進而排除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職是,警方所為之偵查難謂係陷害教唆,應屬偵查技巧之運用,所進行針孔拍攝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消費單(警卷第50頁),因非
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扣案物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上訴卷第58至62頁),被告等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固不否認自己係「577小吃部」之負責人及員工,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云云,被告林金盛辯稱:小姐是自己來或客人帶來的云云,被告羅麗珠辯稱:伊不知道客人及小姐進入包廂。小姐伊等沒有叫,是客人自己載來的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即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黎氏鳳、黎氏秋嫣有於上揭時地,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在包廂內,以擲骰子玩脫衣遊戲,以賺取小費,其中因張麗玲、范氏絨屢次擲輸,范氏絨自行褪去衣物,裸露乳房及陰部,而張麗玲則脫掉上衣,裸露乳房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麗玲、范氏絨於偵訊、原審自承在卷(偵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
135、137頁),復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陳瑞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她們自己建議輸的人喝酒再付小姐一百,如果小姐輸就喝一杯酒加脫一件衣服」(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是小姐主動找我們玩的,骰子也是她們拿出來的」、「(是誰說輸了要脫衣服?),是重複提議小姐所說的話,如果要玩的話我會先跟小姐確認要玩的方式,是我講的」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原審復勘驗員警蒐證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18時55分至19時05分,雙方在包廂內繼續擲骰子,至56分46秒時,范氏絨脫下衣服只穿一件內褲裸露上身並且繼續與男性客人擲骰子。18時59分30秒時,男子說繼續,范氏絨擲輸後在59分43秒時把內褲脫下全身裸露,繼續擲骰子並將桌上七百元收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59頁),此外,復有張麗玲及范氏絨之脫衣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蒐證光碟(警卷末證物袋)、小吃部平面圖1份(警卷第52頁)、包廂照片4張(警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從而,同案被告張麗玲、范氏絨確有於上揭時地在「577小吃部」在男客前為裸露乳房或陰部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亦可認定,合先敘明。再查,依原審履勘現場光碟所載:「男客與包廂內女子起初僅在一起唱歌喝酒作樂,約過數十分鐘後即18時36分36秒,有一名男客表示『這有什麼好玩』,之後有一位女子向該男子說話(唱歌聲音太大聲,無法得知對話內容),該男客向該女子說『要玩脫衣秀?』,該女子隨即表示:『輸的要脫衣服』。該男子向該女子表示『輸的要脫衣服,不要(台語)』、『賭這麼大,殺很大……殺很大』、『你們一定贏嗎』」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59頁),就雙方對話內容而言,若擲骰子比大小之脫衣遊戲是員警提議,員警又豈會向坐檯女子表示「輸的要脫衣服,不要(台語)」、「賭這麼大,殺很大……殺很大」、「你們一定贏嗎」等語,足徵上開脫衣遊戲係女子主動提議,故證人陳瑞章證述:上開脫衣遊戲並非伊主動提議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玲、范氏絨、黎氏鳳及 黎秋嫣 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本件是員警提議脫衣遊戲云云,然此部分供述顯與上開事證有違,渠等證詞對自己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尚難公允,自無可採。
二、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均對同案被告張麗玲、范氏絨在包廂內為上開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之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知之甚詳,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㈠查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分係「577小吃部」之負責人及負責
廚房炒菜之員工,亦據被告林金盛、羅麗珠於偵訊、原審陳明在卷(偵卷第23、22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而其他同案被告范氏絨、張麗玲等人在「577小吃部」亦會幫忙客人點歌、擦桌子、清桌上垃圾等,做這些事情沒有薪水,但客人會給小費等情,亦據證人羅麗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2頁);再查,同案被告張麗玲、范氏絨並無底薪,其收入全賴客人給予小費,被告林金盛、羅麗珠並不支付薪水給張麗玲、范氏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張麗玲於偵訊(偵卷第13頁)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范氏絨、張麗玲於原審亦證稱:除了從客人賺到的小費外,沒有其他人給伊好處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36頁、139頁反面),則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既無底薪,其等收入全賴客人給予小費,坐檯小姐為獲取或增加自身之收入,自會使盡渾身解數,以刺激客人給付小費,亦據證人即在該處脫衣裸露乳房之坐檯小姐張麗玲於原審亦證稱:「(為何你會脫衣服?)剛開始說喝酒不好玩,我們作這個就是要想辦法賺小費讓客人開心」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可佐。又本件包廂之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可以進出,業據證人賴祐宗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張麗玲於原審證稱:包廂沒有鎖門,外面的人可以隨時進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9頁),並據被告羅麗珠於偵訊亦供稱:伊當晚有炒香腸、蝦子送進去,包廂門有關沒有鎖。伊進去時有看見在玩骰子等語在卷在卷(偵卷第22頁),甚且,同案被告張麗玲、范氏絨等人於上開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時,該包廂之門未完全關上(即未合上)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且查,被告羅麗珠亦自承「577小吃部」內僅有2個包廂,當時僅1個包廂在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羅麗珠於原審、本院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33頁、上訴卷第74頁),並有小吃部平面圖(警卷第52頁)可佐,則以該「577小吃部」規模之小,當時復僅有1個包廂在使用,衡情自為店內老闆即被告林金盛、主要員工即被告羅麗珠所關注,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竟能有恃無恐地在門未完全關上之包廂內,於男客前從事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不擔憂被告林金盛或員工即被告羅麗珠進入、經過時,不及穿衣蔽體,為老闆即被告林金盛及店內員工即被告羅麗珠發現,更足證明店內現場人員即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對店內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確有從事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陪酒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應係明知。再參以坐檯小姐在包廂內在男客前為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係公眾週知之坐檯陪酒現象之一,被告林金盛係「577小吃部」之經營者,對店內包廂之坐檯小姐為賺取小費,以此種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之坐檯陪酒,自不能推諉並不知情。被告林金盛、羅麗珠2人藉坐檯小姐在包廂內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獲取客人前來消費所增加之營業收入,其2人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㈡且查,被告林金盛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除上開證據外,亦可由下列證據證明:
⒈同案被告張麗玲、范氏絨於上揭時地在「577小吃部」擔
任坐檯小姐以上揭方式賺取小費,係經被告林金盛同意,亦據被告林金盛於警詢(此部分對被告羅麗珠無證據能力,但對被告林金盛具證據能力)坦承:她們(指范氏絨等人)是自己到伊店內。向伊應徵及留電話聯絡。女子採自由上班制,陪客人唱歌及喝酒、聊天。無底薪,女子上班沒有檯費,只賺取客人小費等語在卷(警卷第7頁),亦與同案被告張麗玲於偵訊供稱:伊只有算小費,沒有固定薪水,老闆不會給伊等錢等語相符(偵卷第13頁),被告林金盛於警詢坦承知悉並同意上開坐檯小姐到店內包廂賺取小費之事自堪採信。
⒉再查,當日警員喬裝之男客到場時,係由坐檯小姐范氏絨
及黎氏鳳在場接待,其後坐檯小姐張麗玲、黎氏秋嫣始先後到場,又經黎氏鳳與被告羅麗珠電話聯繫,通知被告羅麗珠有客人到場,再因男客點炒飯,范氏絨其後並至廚房炒飯等情,亦據被告羅麗珠於偵訊供稱:當日(指下午)
5點多有人打電話,但伊沒有接到,伊打過去,是一位越南小姐接的,她說店裡有2個客人。伊回去就發現有一位越南人在那邊炒飯端進去等語(偵卷第22頁),復被告羅麗珠於本院亦不否認當日有坐檯小姐告知客人要吃炒飯,該坐檯小姐已幫客人炒好了之事在卷(上訴卷第107頁),再被告林金盛、羅麗珠於原審均坦承查獲當天是范氏絨先來店裡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而范氏絨當日並有在「577小吃部」店內炒飯給客人吃等情,均據同案被告張麗玲、范氏絨均於偵訊供稱在卷(偵卷第24頁),並有被告羅麗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並有與當日下午17時許與同案被告黎氏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手機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55、56頁)。又該「577小吃部」於夜間結束營業後亦有上鎖,以防店內點唱機、投幣桶內之錢幣等財物失竊等情,亦據被告林金盛、羅麗珠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79頁),則倘非經被告林金盛同意范氏絨等人在該處賺取小費,該「577小吃部」之老闆、員工既僅被告林金盛、羅麗珠2人,何以其2人外出買菜,竟會敞開大門留坐檯小姐2人在現場招呼客人?更可佐證被告林金盛對有坐檯小姐在店內招呼客人之事知之甚詳,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絕非自行前來或員警喬裝之男客所帶來,被告林金盛又豈可能不知自己未付薪水而靠賺客人小費為收入之坐檯小姐會以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方式賺取小費?㈢又查,被告羅麗珠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除上開證據外,亦可由下列證據證明:
⒈被告羅麗珠前於97年6月5日18時許,在本案同一地點之「
577小吃部」,亦因使 阮氏 玉瑤廣青蛾 在店內男客前,脫衣裸露乳房陪酒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2至35頁),顯見被告羅麗珠早已知悉此類小吃部經營型態,即被告羅麗珠對由坐檯小姐藉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賺取小費,店家藉此賺取客人來店消費之營業收入之經營方式,知之甚詳。且被告羅麗珠於「577小吃部」內係負責招呼客人、煮菜後端菜至包廂內,而上揭包廂門並未上鎖,均如前述,其既須進出包廂,對包廂內有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之情形,自亦不能諉稱不知。
⒉甚查,經原審履勘現場光碟結果,於「18時44分51秒至18
時55分雙方都一直在擲骰子」、「18時52分時有照到門未完全闔上,52分17秒時被告羅麗珠出現在現場,並且繼續待在現場。18時52分52秒時有看到張麗玲在現場脫衣服,當時羅麗珠就在她的身旁。18時54分至55分螢幕上一直有照到羅麗珠在該房間內。」、「18時55分至19時05分,雙方在包廂內繼續擲骰子,至56分46秒時,范氏絨脫下衣服只穿一件內褲裸露上身並且繼續與男性客人擲骰子。18時59分30秒時,男子說繼續,范氏絨擲輸後在59分43秒時把內褲脫下全身裸露,繼續擲骰子並將桌上七百元收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頁),更足佐證被告羅麗珠對現場包廂內男客與張麗玲玩擲骰子脫衣陪酒之情形在場目睹而知之甚詳,⒊又被告羅麗珠係「577小吃部」店內負責煮菜之員工,亦
據被告林金盛、羅麗珠於偵訊、原審陳明在卷(偵卷第23、22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玲亦於偵訊證稱:小吃店現場人員知道伊等進去包廂,小吃店人員沒有阻止伊等進去包廂,他知道伊等要進去賺小費。該小吃店人員即一位煮菜大姊等語(偵卷第13、15頁),於原審亦證稱:伊當天會去「577小吃部」,是店裡面煮東西的人打電話給伊,是一個女的,看到人才知道是她(指羅麗珠);是朋友將伊的電話留給她(指羅麗珠)等語(原審卷第138頁),顯見當日在現場脫衣裸露乳房之坐檯小姐張麗玲確係經被告羅麗珠通知前來無訛,在在可證被告羅麗珠對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等人在「57
7小吃部」以上揭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賺取小費之經營模式知之甚詳,其確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並與被告林金盛具犯意聯絡亦明。
三、至其餘證人所述及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之說明:㈠至被告林金盛雖辯稱:坐檯小姐係客人帶來或自己來的云云
,被告羅麗珠辯稱:小姐是客人自己帶來的云云,惟查,本件男客即警員到達時,現場係由黎氏鳳、范氏絨進行接待,范氏絨其後並至廚房炒飯等情,已如前述;再查,當日下午17時許男客即警員到達「577小吃部」時,被告2人當時外出買菜,未在店內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79頁),則「577小吃部」於平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包廂均會為防止財物失竊而上鎖的包廂,亦如前述,何以當時於被告2人不在時,竟未加上鎖?倘非經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允許,坐檯小姐范氏絨自無可能在現場接待客人;且查,衡情又豈可能有不請自來,未經允許之坐檯小姐,於「577小吃部」之老闆及員工即被告2人均不在場時,主動至廚房炒飯給客人享用?再參以被告羅麗珠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17時8分許確有與撥打至查獲時在場之坐檯小姐黎氏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被告羅麗珠於偵訊自承當日下午5時許有撥打電話,經越南籍小姐接聽後告知店裡有2位客人等情在卷(偵卷第22頁),並有手機翻拍相片可佐(警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羅麗珠於喬裝男客之警員到達後,有與黎氏鳳以電話通聯之情形,二人顯係熟識,且黎氏鳳於員警喬裝之男客到達時在場接待,黎氏鳳並在被告羅麗珠回撥的電話中告知有男客到場之情形,更足佐證若非被告2人同意,坐檯小姐黎氏鳳、范氏絨豈可能於被告2人不在店內裡,在場接待客人? 復佐 以坐檯小姐張麗玲係被告羅麗珠通知前來,已如前述,本件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等人絕非男客即警員帶來或自己前來,應係經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同意而來。被告林金盛猶辯稱:坐檯小姐係客人帶來或自己來的云云,又辯稱:查獲時伊正在看電視,伊不知道有越南籍小姐在包廂裡,也不知道包廂裡的小姐在脫衣裸露乳房、陰部云云,及被告羅麗珠辯稱:小姐是客人自己帶來的云云,均非可採;被告羅麗珠再於本院辯稱:當日伊出去買菜時,手機放在櫃台,伊沒有帶出去,伊未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給黎氏 鳳云云 (上訴卷第107頁),已與其警詢、偵訊所述不符,其嗣後翻異前詞,尚非可採。
㈡被告2人雖再辯稱:賴祐宗、陳瑞章使用之包廂有上鎖云云
(上訴卷第100頁),惟查,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已與原審履勘之現場光碟內容不符,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㈢至同案被告張麗玲等雖於偵訊供稱:小吃店老闆不知道伊等
在那邊工作云云(偵卷第13頁),顯均係迴護被告林金盛之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件係林○如主動招攬警員陳○豪、林○章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帶領二人進入包廂內,同時通知嚴○賀、呂○貞前來。則林○如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林○如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金盛、羅麗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林金盛、羅麗珠2人就上揭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云云,惟被告2人本件犯行尚有提供「577小吃部」之包廂場所而容留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以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已如前述,並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已載明(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8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有誤,併此敘明。被告羅麗珠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盛與被告羅麗珠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10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提供該店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包廂,媒介為賺取客人小費之坐檯成年女子PHAMTHINHUNG(中文名字范氏絨)、張麗玲、LETHIPHUONG(中文姓名黎氏鳳)、黎氏秋嫣等人與男客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以達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該店之經營方式主要係以至店內消費之男客可與店內媒介之坐檯小姐飲酒、唱歌及賭玩骰子比大小之遊戲,該遊戲內容為消費者可與小姐以擲骰子決定輸贏,坐檯小姐賭輸1次,須脫1件衣服,直至裸露乳房、身體並任憑男客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供男客觀覽、助興,而男客如賭輸1次,則須給付坐檯小姐小費100元,使小姐脫衣陪酒助興。因認被告林金盛、羅麗珠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惟按此部分除證人即檢舉人A1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有 於98年7月29日晚間22時許在「577小吃部」看到2名小姐在該處脫衣裸露乳房、陰部裸露等情(上訴卷第111、115頁),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本院實難僅憑證人A1之單一指證,遽即為被告林金盛、羅麗珠於98年7月29日亦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或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之認定,復遍查全卷,證人即坐檯小姐張麗玲、范氏絨、黎氏鳳、黎氏秋嫣於偵訊從未陳述除98年8月4日之外,尚有其他至「577小吃部」為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被告2人亦從未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表示有於98年7月10日至98年8月3日間止亦有坐檯小姐在該「577小吃部」為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自98年7月10日至7月28日、自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復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盛、羅麗珠基於林金盛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4日下午17時許,除提供包廂並媒介張麗玲、范氏絨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外,並有提供包廂並媒介坐檯小姐黎氏鳳、黎氏秋嫣亦於該處為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惟查,當日坐檯小姐黎氏鳳、黎氏秋嫣雖有於包廂內陪酒與男客玩擲骰子等遊戲,但尚未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亦據證人黎氏鳳、黎氏秋嫣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141至144頁),此外,依證人即員警喬裝之男客陳瑞章、賴祐宗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均未能證明當日黎氏鳳、黎氏秋嫣已為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之行為,復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已難認當日黎氏鳳、黎氏秋嫣有為脫衣裸露乳房或陰部等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誤認被告2人證據不足,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林金盛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被告羅麗珠前於97年間在同址之「577小吃部」為相同妨害風化犯行,本件竟又再犯,顯無悔意,復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暨考量其犯行之手段、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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