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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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所載查獲時間「3時11分許」,應更正為「3時3分許」;同欄項最末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3時11分許」。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件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加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05號被告吳凱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0日22時許起迄至翌
(1)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霸味薑母鴨店飲酒後,竟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VA-51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館前西路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瑞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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