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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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衛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衛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孟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李茗育
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尚非甚鉅,且經檢察官扣案,被害人將來當可依法請求發還,所受損失尚不致擴大;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並將所竊之現金全數繳回以供檢察官扣案之犯後態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足憑;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將所竊現金全數繳回以供檢察官扣案而有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